(2013)扬邗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秀红与陈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红,陈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陈秀红。委托代理人周兆兰,扬州市邗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年。原告陈秀红与被告陈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红委托代理人周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红诉称,被告陈永年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陈秀红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分文。现原告为使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000元。被告陈永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永年向原告陈秀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秀红计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负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红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依法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陈永年负担,此款原告陈秀红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伟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