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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薛大卫与张荣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大卫,张荣静,张立强,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薛大卫,男,生于1954年5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培学(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静,女,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立强,男,生于1974年2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荣静,董事长。原告薛大卫与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大卫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峻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13万元;判令被告峻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荣静(缺席)未答辩。被告张立强(缺席)未答辩。被告峻玮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荣静与被告张立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该两��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因购房、经营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具体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薛大卫(贷款人)与被告张荣静(借款人)、被告张立强(借款人)、被告峻玮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0.5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大卫人民币18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出借人根据借款人要求将以上款项经由中信银行汇款人民币1805000元,利息按每月3%支付。如双方产生纠纷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11年7月26���,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张立强汇款76万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张立强汇款104.5万元,共计180.5万元。2012年1月25日,被告张荣静还款5000元,余款180万元未还。双方协议借款延期。当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荣静(借款人)、峻玮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息3%,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其他内容同2011年7月26日借款合同。2012年1月26日,被告张荣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大卫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其他内容同2011年7月26日借条。三被告到期未还款。双方协议借款延期。2012年7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荣静(借款人)、峻玮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29日,其他内容同2011年7月26日借款��同。当日,被告张荣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29日,其他内容同2011年7月26日借条。三被告到期未还款。双方协议借款延期。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荣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其他内容同2011年7月26日借条。2012年11月30日,原告薛大卫(贷款人)与被告张荣静(借款人)、被告张立强(借款人)、被告峻玮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为180天,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其他内容同2011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张荣静汇款56万元,向被告张立强汇款50万元,现金交付14万元,共计120万元。当日,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大卫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出借人根据借款人要求将以上款项经由中信银行汇款人民币1060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140000元。利息按每月3%支付。如双方产生纠纷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三被告到期未偿还上述两借款,双方协议借款延期。2013年5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荣静(借款人)、峻玮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3%,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其他内容同2011年7月26日借款合同。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荣静就12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其他内容同2012年11月30日借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万元。另查明,两借款人自借款后至起诉前共支付借款利息46万元。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信、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委托协议书、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其陈述,足以证实原告足额向两借款人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两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借款人支付46万元利息,不足以弥补原告自出借款项之日至起诉之日依据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约定两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和借条均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峻玮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共同偿还原告薛大卫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共同支付原告薛大卫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共同赔偿原告薛大卫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上述所判三项,均限被告张���静、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静、被告张立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君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