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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云峰与北京中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峰,北京中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71号原告郭云峰,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楼二层210室。法定代表人漆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朝阳区吉庆里小区9-10号楼(蓝筹名座项目)E座2区XXX号的业主。我从2002年开始入住房屋,被告就存在在小区公共部位电梯间等位置进行广告位出租,小区内车位、车库出租情形。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公开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帐目,被告一直不予回复。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公开物业管理收支帐目,具体方式为向我提供自200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公司向税务部门上报的年度审计报表。被告辩称:我公司每年都对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在大楼的公示栏内进行公示,包括共用部分的经营收入。我们没有义务每年都将我公司的财务报表交付原告一份。但如果原告有要求,我们可以将此前的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给原告一份复印件。原告要求我公司公示的物业收支明细我公司都已经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小区(蓝筹名座项目)由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该小区目前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系该小区9-10号楼E座2区XXX号的业主,入住时与被告签订有《物业管理协议书》。2002年,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制定有《商品房物业管理公约》,该公约第五章规定,产权人有权监督物业管理的收费情况,并要求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帐目。被告为了证明已经将物业服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公示,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及2012年3月14日拍摄的粘贴有2011年《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的公告栏照片。经本院到该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1、E座楼东侧有收费停车场;2、从该小区E座入口进入小区,E座大厅有商家占用了部分区域;3、门厅内立式广告机一台,墙壁挂有广告宣传画两幅;4、该小区共计有12部电梯,除一部电梯内无广告外,其余电梯内均有广告宣传画及壁挂式广告机,广告机部分在运行,部分未运行;5、在该小区被办公的地下室大厅内,有公告栏,该公告栏在勘验当天没有任何公示内容。被告表示每年将物业收支情况公示在该公告栏内。同时,被告提供了2012年3月14日拍摄的粘贴有《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的公告栏照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遵照上述规定执行,原告对被告的服务亦依法享有监督权。被告在制定《商品房物业管理公约》时,向业主承诺产权人有权监督物业管理的收费情况,并要求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帐目。在此涉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帐目”并非原告方理解的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表,而应是本物业收支的帐目明细。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将2011年及2012年的收支帐目明细进行了公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向税务部门上报的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郭云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