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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玉芳诉被告丁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芳,丁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陈玉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丁坚,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芳诉被告丁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丁坚、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芳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医疗费6162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1064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9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坚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原告垫付了598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疾病诊断书、鉴定费用、鉴定报告,庭后如果原告提供医疗费原据无异议,住院期限应为40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支持,误工费应按60元/天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8时左右,被告丁坚驾驶苏JRF6**号微型轿车途经建湖县上冈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人民路100号门前路段,在超越同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陈玉芳驾驶的建湖072572号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擦,致陈玉芳跌地受伤,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丁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芳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玉芳受伤后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用去医疗费6652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构成10级伤残一处,误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被告丁坚驾驶的苏JRF6**号微型轿车于2012年5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丁坚为其垫付了5989元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证明、购房合同、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丁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强制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陈玉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其损害结果由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依法赔偿后,对余下部分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坚请求自己为原告垫付的5989元医疗费用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的误工费60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予以采信,对其他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坚、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陈玉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中的72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640元中的6500元、误工费14000元中的10800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的2000元、交通费900元中的400元,合计8859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赔偿87236元,被告丁坚赔偿9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陈玉芳其余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陈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丁坚先前垫付的5989元,扣除应负担的952元后在给付5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丁坚负担307元,原告陈玉芳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9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