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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世团与么树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么树俊,王世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树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团。委托代理人王世纪,男,汉族。上诉人么树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么树俊承包的楼房装修工程工地工作,当时与被告约定每日工资人民币180元。2012年11月27日9时原告在进行水泥柱钻孔工作中,因电钻钻到水泥柱内钢筋造成回转,致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手掌第四掌骨闭合骨折。出院医嘱:抗炎换药、术后14日伤口拆线,3周后周二上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3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人民���50OO元。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至6月15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4天,诊断为:右手掌第四掌骨闭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凤荣护理。护理人员刘凤荣系农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748.3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损害,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273.5元,其余人民币3474.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人民币5000元,因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已计算到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故不再支持该请求;所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773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为宜。遂判决:被告么树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世团赔偿经���损失人民币312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世团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么树俊负担人民币135元。判后,被告么树俊不服,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楼房改造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而是由王贺强承包业主王东伟名下楼房改造工程,被上诉人系由李任领找来安排其在水泥柱上用点钻打孔。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2012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受伤时,由业主王东伟将其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并预交住院押金4400元后,因手术需要费用上诉人和李任领又交给被上诉人7000元,除此王东伟又给被上诉人200元饭费。而被上诉人在诉请中并没有扣除此项垫付款。3、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存在的过错程度小,不应该承担90%的责任比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世团答辩称1、上诉人委托李任领找被上诉人有给工人发薪的依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业主王东伟给伤者垫付的医药费出于人道主义。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理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雇主主张赔偿。业主王东伟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给付被上诉人住院押金及医药费,并不能视为替上诉人所支付,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此项垫付款缺乏��实证据。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么树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