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70号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湖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某县审章塘瑶族乡松柳村5组自己家中,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聂某乐、何某波、周某态三人,共收取毒资9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中被某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只卖毒品给了三人其中一个人,是一人付钱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5时许,吸毒人员聂某乐、何某波、周某态三人在某县寿雁镇相遇并相约一同去购买毒品,周某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某县审章塘瑶族乡松柳村5组自己家中,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聂某乐、何某波、周某态三人,共收取毒资900元。吸毒人员聂某乐、何某波、周某态在被告人蒋某某家旁边一废弃的旧房里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在某县电力局门口处被某县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何某波携带的包内缴获一包疑似毒品粉末,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63克。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中被某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3年7月31日下午三、四点钟,周某态向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周某态、何某波还有一个男子三人来到其家里,与周某态讲价后以900元钱卖给他们2克海洛因,没注意是谁付的钱。2、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乐证明,2013年7月31日下午,其遇见何某波、周某态,三人相约去审章塘乡杨柳塘村买毒品,由周某态电话联系后,三人一同来到“三仔”家里以900元钱向其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2)证人何某波证明,2013年7月31日下午,其与“螺丝”(聂某乐)、周某态到杨柳塘“三仔”家里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螺丝”给了“三仔”900元钱,之后他们三人在旁边的废弃房里每人打了一针海洛因,剩下的海洛因放在其包里后被公安机关缴获。(3)证人周某态的证言与证人何某波的证言一致。3、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贩毒的地点等现场情况。(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何某波进行人身检查,从其黑色手提袋内搜出一次性注射器一个、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聂某乐、何某波、周某态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供其三人吸食的人系被告人蒋某某的事实。4、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理化)字(2013)63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何某波等人从蒋某某处购买的用于吸食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物证疑似海洛因照片,证明聂某乐等人向被告人蒋某某购买的疑似海洛因粉末的外部特征。书证(1)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何某波包内缴获的医用一次性注射器、疑似海洛因粉末依法被收缴的情况。(2)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何某波身上缴获的三人吸食后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63克的事实。(3)通话清单,证明周某态用公用电话向被告人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的经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6)(2007)道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07)天法刑初字第15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提出“贩卖毒品给三人其中的一人”的辩解意见,因三名吸毒人员均证实其三人相约购毒,并共同在毒品交易现场购得毒品,且均吸食了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