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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某、顾某(2013)328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小学文化,打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顾某、辩护人李馈、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朱某与其丈夫顾某甲(现在逃)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经营了一家塑钢厂。为谋取较高利润,被告人朱某与顾保安购进未贴有商标的塑钢型材后,在该塑钢型材上贴上价格较高的海螺牌商标(海螺牌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然后再将这些假冒的海螺牌塑钢型材销售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2010年年底,被告人顾某来到被告人朱某和顾保安经营的塑钢厂,积极参与制作、运输假冒的海螺牌塑钢型材等工作。至2013年5月14日案发时,被告人朱某与顾某甲共销售假冒的海螺牌塑钢型材总金额为人民币81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海螺牌塑钢型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馈所提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辩护人李军所提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军所提被告人顾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顾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