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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负责人蒋占琴。委托代理人武斌、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雄,男,汉族。被告缪幼莲,女,汉族。被告缪幼生,男,汉族。被告肖顺花,女,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孙文雄;共同还款人是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贷款88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发放,于2013年7月18日提前到期;截止2013年7月18日,结欠贷款本金833060.98元、期内利息(截止2013年6月4日为8106.33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以833060.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孙文雄应承担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629元。2、物的担保情况: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28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立即向兴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833060.9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止2013年6月4日为8106.33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以83306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及逾期罚息(以833060.9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629元。2、对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前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兴业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借款本金833060.9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止2013年6月4日为8106.33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以83306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及逾期罚息(以833060.9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629元。二、对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前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830元,由被告孙文雄、缪幼莲、缪幼生、肖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