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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卢沟桥铁柜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卢沟桥铁柜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4号。法定代表人廖青辉,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6号。法定代表人廖青辉,总经理。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泽力,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卢沟桥铁柜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健,厂长。委托代理人昝东明,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原判误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北京市丰台卢沟桥铁柜厂(下称卢沟桥铁柜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5月16日,我厂与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下称京明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北京市×××号院内车间及配套设施租赁给京明宾馆使用,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年租金85万元。2012年5月我厂通知京明宾馆租赁到期后不再续租,同年8月1日再次通知京明宾馆要求其腾退房屋交还租赁物,京明宾馆及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京明商务酒店)均不予理睬。京明宾馆虽然交了钱,但租金和水电费是混在一起的,还欠我方水电费,租金与水电费可以施行多退少补。涉诉房屋的拆迁还没有发生,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我厂明确告知京明宾馆不再续租亦无续租可能。京明宾馆及京明商务酒店经我厂多次催促均不予腾退,严重侵害我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京明宾馆及京明商务酒店将所租赁的北京市×××号院房屋腾空并退还给我厂;3、判令京明宾馆及京明商务酒店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双倍房屋使用费;4、诉讼费用由京明宾馆承担。京明宾馆辩称:不同意卢沟桥铁柜厂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到2012年7月31日到期,但房租交到了2012年9月30日。卢沟桥铁柜厂不再与我方续租是因为租赁房屋面临被拆迁,而不仅仅是合同问题。如果合同终止显失公平。如果合同终止,卢沟桥铁柜厂应给予我方相应的补偿。第三人京明商务酒店述称:不同意卢沟桥铁柜厂的诉讼请求。卢沟桥铁柜厂从没有向我酒店发过函。卢沟桥铁柜厂让我方腾退是没有依据的。卢沟桥铁柜厂发出的通知,写的很明确是因为拆迁而让我方腾退,这种腾退是显失公平的。希望法院考虑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给予我方相应的补偿。我与卢沟桥铁柜厂事实租赁关系还没有到期。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卢沟桥铁柜厂与京明宾馆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2012年4月19日,京明商务酒店向卢沟桥铁柜厂支付四十二万五千元,按照双方之前交易习惯,应视为租金,卢沟桥铁柜厂虽主张此费用为租金、水电费等混合在一起,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卢沟桥铁柜厂与京明宾馆签订协议约定租期至2012年7月31日。故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卢沟桥铁柜厂与京明宾馆、京明商务酒店间形成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232条),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卢沟桥铁柜厂于2012年8月1日向京明宾馆发出《拆迁通知》,要求“务必于2012年8月15日前完成京明商务酒店的搬家工作”,2012年8月9日,卢沟桥铁柜厂与京明商务酒店就拆迁腾退进行协商。2012年8月10日,京明宾馆及京明商务酒店向卢沟桥铁柜厂发出《京明商务酒店关于拆迁腾退有关问题的汇报函(二)》。2012年9月12日,卢沟桥铁柜厂起诉京明宾馆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等事宜,可认定卢沟桥铁柜厂已尽到提前通知义务,由于京明宾馆与京明商务酒店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京明商务酒店就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事项应是明知的。但考虑应给京明宾馆及京明商务酒店合理的期限予以腾退,且京明商务酒店的租金费用交至2012年9月30日,结合本案情况,以2012年10月1日为合同解除期较为妥当。京明商务酒店超期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支付超期使用房屋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参照房屋租金进行酌定。关于拆迁补偿纠纷、租赁期间其他费用纠纷于本案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解除北京市丰台卢沟桥铁柜厂与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及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号院内租赁房屋及场地腾退并归还北京市丰台卢沟桥铁柜厂;三、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及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支付北京市丰台卢沟桥铁柜厂房屋使用费用(按年租金八十五万元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驳回北京市丰台卢沟桥铁柜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京明宾馆、京明商务酒店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卢沟桥铁柜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卢沟桥铁柜厂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卢沟桥铁柜厂(甲方)与京明宾馆(乙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将位于北京市×××号院内车间一栋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京明宾馆使用。租金数额年租金85万元。支付方式为上付款。本合同订立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年度首期租金四十二万五千元,之后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期内每年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四十二万五千元。房屋租赁协议第六章双方权利和义务中乙方权利和义务第四条规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根据自身用途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造前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规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乙方应如期交还租赁物……。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条规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乙方逾期归还租赁物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约定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时止,同时应承担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位于北京市×××号院内租赁房屋设备是由京明商务酒店实际占有使用,租金由京明商务酒店向卢沟桥铁柜厂支付,但京明商务酒店不向京明宾馆支付钱款。2012年5月9日,卢沟桥铁柜厂向京明宾馆发出《腾退通知》。2012年5月16日,京明宾馆及京明商务酒店向卢沟桥铁柜厂发出《关于拆迁腾退的汇报函》。2012年8月1日,卢沟桥铁柜厂又向京明宾馆发出《拆迁通知》,请京明宾馆按照协议约定,务必于2012年8月15日前完成京明商务酒店的搬家工作。2012年8月10日,京明宾馆及京明商务酒店向卢沟桥铁柜厂发出《京明商务酒店关于拆迁腾退有关问题的汇报函(二)》。2012年4月19日,卢沟桥铁柜厂收到京明商务酒店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四十二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腾退通知》、《拆迁通知》、《京明商务酒店关于拆迁腾退有关问题的汇报函》、《京明商务酒店关于拆迁腾退有关问题的汇报函(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卢沟桥铁柜厂与京明宾馆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京明商务酒店实际使用该房屋,故自2012年8月1日开始,卢沟桥铁柜厂与京明宾馆、京明商务酒店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卢沟桥铁柜厂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从卢沟桥铁柜厂与京明宾馆、京明商务酒店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认定,卢沟桥铁柜厂已经尽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卢沟桥铁柜厂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京明商务酒店的租金交至2012年9月30日等情况,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日为租赁关系解除日并无不妥。租赁关系解除后,京明宾馆及京明商务酒店应当向卢沟桥铁柜厂返还该房屋,并向卢沟桥铁柜厂支付超期使用房屋的费用。原审判决参照房屋租金标准酌情确定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妥。关于京明宾馆、京明商务酒店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京明宾馆、京明商务酒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王 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