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180号原���王朋,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北门沿街楼。负责人候朝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机动车损失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共计94199.62元。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的,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鲁P×××××号小型客车一辆。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1年3月18日15时许,司机候广天驾驶该车与李显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显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导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李显忠以候广天、王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2011)临民一初字836号民事诉讼。判决认定,原告王朋在李显忠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35000元,另再赔偿李显忠41182.62元,案件受理费3524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朋承担。王朋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另,原告王朋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600元,定损费846元,检查费500元、停车费500元、照像费200元,以上合计5446元。在该事故中,原���车辆损失22900元,已另案部分解决,剩余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投保义务,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所列赔付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除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件受理费3524元及保全费1020元属于免赔范围之外,其他各项均无明确规定属于被告免赔范围,被告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35000元及判决中应给付的41182.62元,是在划分责任之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得到赔付。另外,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600元、定损费846元、检查费500元、停车费500元、照像费200元,合计5446元,是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2723元(5446元×50%),原告车辆损失229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00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数额均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朋各项费用共计89355.6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原告承担155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