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华家林与夏广杰、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家林,夏广杰,李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华家林(曾用名华加林),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广杰,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琴,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夏广杰之妻。原告华家林与被告夏广杰、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家林委托代理人汤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杰、李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家林诉称,被告夏广杰与被告李小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夏广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17日,被告夏广杰和李小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夏广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起诉要求1、被告夏广杰、李小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广杰、李小琴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广杰与被告李小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夏广杰向原告华家林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17日,被告夏广杰与被告李小琴向原告华家林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夏广杰向原告华家林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夏广杰与被告李小琴署名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广杰共计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有被告夏广杰及妻子李小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另20000元借款有被告夏广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广杰、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家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