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一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九星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宏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饲料有限公司,盖某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562号原告: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盖某某。2013年10月14日,原告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盖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5200元,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某饲料销售及成猪回收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饲料与生猪供销合同,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2、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据10张,拟证明被告总计欠原告饲料款65200元,欠据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饲料销售及成猪回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售出栏生猪并享有一定价格优惠,原告同意被告赊欠饲料款并在其出售生猪时核算结帐;双方所签定为不限期不限价浮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期限及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先后10次从原告公司赊购饲料,总计欠原告饲料款65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饲料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其出售生猪时向原告结算饲料款,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中原告允许被告赊欠饲料款,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欠据中对欠款给付期限也未做明确约定,故不能确定被告违约,虽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某某给付原告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6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