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甘勇与梁柳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勇,梁柳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甘勇。委托代理人封兴强。被告梁柳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责人庞冰,该公司经理。原告甘勇与被告梁柳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柳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的负责人庞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勇诉称,2012年12月22日15时50分,被告梁柳坚驾驶桂09-13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新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此时封兴强驾驶桂K-5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县容州镇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容州镇工业大道与新园路交叉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容县交警大队派员到现场勘验处理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容公认字(2012)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柳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封兴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1000元(因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事宜);2、交通费200元;3、车损维修费121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1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310元,超出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梁柳坚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甘勇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梁柳坚、封兴强发生碰撞事故,容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柳坚、封兴强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封兴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车损评估单一份,证明封兴强驾驶桂K-582**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损坏经评估损失情况。5、修车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封兴强驾驶桂K-582**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损坏经修复费用开支为12110元。被告梁柳坚不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辩称,1、桂09-131**号车经查实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在场以及定损,对于其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根据交强险规定,财产损失最高为2000元。4、根据交强险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15时50分,封兴强驾驶桂K-5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县容州镇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容州镇工业大道与新园路交叉路口,适遇梁柳坚驾驶桂09-13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新园路由东往西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兴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让右车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梁柳坚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封兴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梁柳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把事故车辆桂K-582**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到容县越翔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3年12月24日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坏的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973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310元,超出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梁柳坚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735元。另查明,桂K-58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甘勇;被告梁柳坚为事故车辆桂09-131**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其为桂09-131**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封兴强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封兴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梁柳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封兴强承担50%的民事责任,梁柳坚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3310元,而原告提供的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坏的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9735元。故应按评估结论为赔偿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完全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梁柳坚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梁柳坚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即取得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共计9735元,已超出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对超出部份7735元,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梁柳坚应承担3867.5元,封兴强承担3867.5元。原告放弃要求封兴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冰、梁柳坚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甘勇;二、被告梁柳坚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867.5元给原告甘勇;三、驳回原告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甘勇负担17元,被告梁柳坚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