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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姚小兰与刘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兰,刘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姚小兰,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秉志,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小兰与被告刘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姚小兰、被告刘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兰诉称:被告刘秉志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均有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武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秉志辩称:这61000元的借款,其中1000元被告是认可的,当时因为租房子的时候被告缺钱,就向原告借了1000元。原告那张60000元的欠条被告不认可,被告和原告曾经在一起同居,被告要和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赔偿她的损失费,在喝了酒的情况下经过协商被告写了这张欠条,但是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的现钱。原告姚小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刘秉志对原告姚小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被告写的,其中1000元的借款被告认可,60000元的借条是两个人闹矛盾分手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没有拿原告的现钱。被告刘秉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刘秉志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姚小兰借款1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姚小兰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的借条只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份,2011年的借条无任何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姚小兰认为被告刘秉志向其借款61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秉志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刘秉志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向原告姚小兰借款1000元,但辩称60000元的借条是其酒后应原告姚小兰的要求所写,原告姚小兰并没有将60000元的现金借给被告刘秉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姚小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秉志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刘秉志向其借款6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秉志有责任对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刘秉志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刘秉志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姚小兰要求被告刘秉志偿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秉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小兰借款6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刘秉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