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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别柱与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别柱,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丽,曹莹,曹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刘别柱,男。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刘云芳,该公司监事。代表人曹教会,该公司监事。被告刘云芳,女。被告曹阿丽,女。被告曹莹,女。被告曹阿伟,男。原告刘别柱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别柱及委托代理人宋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刘云芳、曹教会及被告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别柱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曹俊鹏因生产经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纸管钱。2008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宝塔5度57分纸管1327650个,单价0.18元,合计238977.00元;气流芳(纺)平行管39960个,单价0.27元,合计10789元;2006年2月2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FA305B并条机2台,单价58000元,合计116000元;2009年5月10日出售FA305B并条机2台,单价58000元,吊装费、运费1180元计117180元;导条305B4台,单价6500元,合计26000元;2010年9月20日向第一被告出售配件:磨皮辊2652元、压撑5550元、锭翼1700元计9902元。2006年2月10日,原告为第一被告进行FA272改造FA305,改造费每台360**元,两台720**元。2009年5月8日向第一被告出售机油两桶,每桶180公斤,每公斤11.5元,计4140元。通过宝鸡至乾县的班车向第一被告托运出售零散配件价值7940元。货款配件吊装费运费共计602928元人民币。2013年3月11日,曹俊鹏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货款60292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经均未出庭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其借款、货款702928是否成立。原告刘别柱根据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曹俊鹏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应予归还。二:1、2006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改造FA272为FA305每台360**元,2台720**元,被告公司修理工曹虎子安装验收合格。2、2006年2月2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FA305B并条机2台,单价58000元;305导条4台每台65**元,共计142000元,被告原工吴成新签收。3、200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FA305B并条机2台,单价58000元,吊装费230元、运费950元,共计117180元。被告公司修理工曹虎子安装验收合格。证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设备款吊装费、运费共计331180元。原告向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纸管的票据11张,其中单价0.18元、数量1327650个的票据10张,小计238977元;单价0.27元、数量39960个的票据1张小计10789元,共计249766元。签收人分别为曹俊鹏、曹治德、康显红等。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9766元。原告签收的磨皮棍、压撑、锭翼收条1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902元。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予以认定;证据四内容客观,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FA272改造FA305,改造费每台360**元,两台720**元。同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售FA305B并条机2台,单价58000元,计116000元;305B导条4台每台65**元,计26000元;合计142000元。2009年5月10日,向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售FA305B并条机2台,单价58000元,吊装费、运费1180元,合计117180元。2007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宝塔5度57分纸管1327650个,单价0.18元,计238977.00元;气流芳(纺)平行管39960个,单价0.27元,计10789元;合计249766元。以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580946元。又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曹俊鹏因生产经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11日,曹俊鹏死亡。当晚,曹俊鹏配偶刘云芳、儿子曹阿伟参与将公司内部分棉花、棉纱转移出公司外。同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曹俊鹏、刘云芳、曹教会三人。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鹏死亡后,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将股东刘云芳、曹教会列为代表人。根据2013年6月27日本院和债权人代表对所有借条初步审查意见汇总情况以及2013年7月27日征询旁听人员意见中旁听人员要求对条据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对以下借条进行了鉴定:一、2006年3月23日,李卫(伟)博的借条。二、2011年元月25日,宋冲锋的借条。三、2011年12月7日,巨志明的借条。四、2012年元月1日,奏(秦)西会的借条。五、2012年3月14日,于春(左玉春)的借条。六、2012年4月17日,杨亚平的借条。七、2012年8月3日,刘别柱的收条。八、2012年9月21日,曹甩红的借条。九、2012年10月10日,曹俊峰的借条。十、2012年10月22日,巨峰的借条。十一、2012年12月8日,杨永政的借条。十二、2012年12月25日,宋冲锋的借条。十三、2013年元月6日,康高伟的借条。十四、2013年2月1日,杨景华的借条。十五、2013年2月1日,杨高亮的借条。本次鉴定样本为《外借款》笔记本中曹俊鹏书写的笔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8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刘别柱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因购销机械设备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借贷关系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均真实有效,依法成立。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09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借款利息及其余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承担责任,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别柱货款580946元、归还原告刘别柱借款100000整。驳回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00元由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星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影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