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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立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杜忠謇与肥城市民政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忠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泰立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忠謇。杜忠謇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行立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裁定;2、受理本案;3、确认致害行为违法;4、确认伤害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5、赔偿55000余元的损失;6、承担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7、书面道歉;8、确认拒不作出决定的行为侵权;9、能否与另案申诉并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一、裁定支持被上诉人拒收赔偿申请书和拒不作出赔偿决定的违法行为欠妥。原因是该行为违反了赔偿法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起到了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效果。二、裁定依据以上侵权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不当。原因是此裁定起到了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效果。三、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因是本案起诉符合赔偿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和宪法第四十一条三款、《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裁定援引的法条规定是:不具备法定要件的驳回起诉,如今具备了法定要件也驳回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据上,裁定驳回起诉既无是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该裁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我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致害事��清楚,我有损失的证据,证据确凿,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完成了赔偿法的法定程序,具备了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行诉解释》、《若干规定》的受案范围和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此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上诉人杜忠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肥城市民政局已经收到其申请书,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强审判员 李 延 军审判员 秦 洁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燕 冠 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