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金某甲,男,住敦化市。被告张某甲,女,住敦化市。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年月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期间,我们购有住宅一套,门市楼一套,依离婚协议,谁抚养孩子门市楼归谁。孩子愿跟被告,孩子由被告抚养,门市楼归被告,住宅归我。可是离婚后,被告不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高中毕业后没有去向,被告不管,当时,我、被告均在韩国,孩子由她大姐照料。她大姐急的三天两头来电话,又哭鼻子又诉苦,要我想办法。不得已,我将孩子安排到大连我哥家。被告不管孩子,费用也不管,孩子在大连参加成人高考,后到大连职工大学上学,直至毕业,孩子在大连期间,由我哥和我母亲照料,费用由我提供。难道被告没有支付能力吗,她在韩国打工挣了近30万元,门市楼也增值到45-50万,但在被告眼里只有利益,没有责任,为伸张道义,维护离婚协议严肃性,特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孩子在大连期间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的75000元不对,2005年我就去韩国了,2008年孩子在大连读书,在孩子大爷家住,费用都是我拿的,我是把钱给原告的,当时说一年费用2万元,二年一共是4万元。2008年9月份去的,我是2010年我回来后与原告办理的复婚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我与被告是年月日离婚,协议规定谁养孩子门市楼归谁。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哥哥金某乙、母亲张某乙证明材料一份(同一张纸上)。证明金某丙在大连期间学费及生活费75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这是假证,都是原告的亲属。证据3,某大学证明一份。证明金某丙上学二年半学费共计17750元。这个费用在75000元之内。被告质证称,对孩子的学习费用没有异议,是我们俩共同拿的。证据4,韩国凭证。证明我给我哥哥汇的生活费用。被告质证有异议,这个我能看懂,这个单上没有钱数。证明不了原告给原告的哥哥邮的。证据5,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调解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金某丙残疾证。证明原、被告孩子金某丙现在是1级残疾。现在孩子是由我抚养。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金某丙证人证言证实:我是原、被告儿子,我能证明我上学时在我大姨家住过,在我大爷家也住过,当时拿钱时都说这钱是我妈妈给我汇的,让我放心用。我记得我在大连的学费是我爸妈一起给我交的,在大连大爷家时,奶奶说钱是我妈妈给的。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对。费用都是我交的。我是我们三人一起去交的钱也是我的钱。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亲属的证实是假证。本院认为原告直系亲属的证实,没有任何依据,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又未出庭接受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这个单上没有钱数。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离婚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金某丙残疾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金某丙仅肢体残疾,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金某丙。年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孩子金某丙由母亲张某甲抚养。双方又于年月又复婚,至年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金某丙因肢体残疾由母亲抚养,父亲金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孩子金某丙于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在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2009级脱产大专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学习期间,所花费用17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离婚,孩子金某丙由母亲张某甲抚养,高中毕业后,金某丙于2008年9月2日在某大学就读大专,即18岁以上子女就读大专的费用如何负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被告又没约定,在子女无能力支付就读费用的前提下,父、母是法定义务人,谁有能力承担(支付)均可以。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孩子在大连期间的就读费用,因原、被告在离婚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孩子上学时的费用是自己负担的,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明代理审判员 宋 杰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