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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04号梁宏剑、李增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剑,李增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宏剑,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邕宁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铁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增春,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海燕,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辩护人李铁峰、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伙同韦某(已判决)到南宁市中缅路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门口处路边,由梁宏剑、李增春两人负责望风,韦某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丰田牌越野车车某,将该辆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2月3日3时,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伙同韦某(已判决)于南宁市中缅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4号楼处路边,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比亚迪牌F0型轿车(系卢某车辆)无人看守,遂由梁宏剑、李增春两人负责望风,韦某负责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车某,进入车内后,被被害人卢某发现追捕,韦某在逃跑途中被报案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卢某的陈述、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宏剑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宏剑及其辩护人李铁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在量刑上提出辩护意见:在两次盗窃过程中均由韦某提出犯意,被告人梁宏剑负责望风,其作用低位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增春及其辩护人周海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在量刑上提出辩护意见:盗窃过程均由韦某负责组织,被告人李增春只负责望风,也只分得小部分的赃款,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李增春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伙同韦某(已判决)在南宁市中缅路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门口处路边,由梁宏剑负责接应,李增春负责望风,韦某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越野车(车牌号为桂A×××××)车某,将该辆车盗走。后韦某分给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赃款每人人民币70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伙同韦某(已判决)在南宁市中缅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4号楼处路边,由梁宏剑负责接应,李增春负责望风,韦某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亚迪牌F0型轿车车某,进入车内后,被被害人卢某发现追捕。韦某在逃跑途中被报案抓获,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逃脱。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火车站战前广场将被告人梁宏剑抓获;同日6时许,根据被告人梁宏剑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在百色市右江区一出租房楼下将被告人李增春抓获。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已于2013年10月12日分别退赃人民币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0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火车站战前广场将被告人梁宏剑抓获;同日6时许,根据被告人梁宏剑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在百色市右江区一出租房楼下将被告人李增春抓获。4、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于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5、车辆信息及注册登记资料两辆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宏剑辨认出,被告人李增春、韦某即与其共同实施盗窃之人;被告人李增春辨认出,被告人梁宏剑、韦某即与其共同实施盗窃之人;韦某辨认出,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即与其共同实施盗窃之人。7、指认照片,证实韦某指认盗窃丰田牌越野车与比亚迪牌F0型轿车的地点。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的一天凌晨,其与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F3型车在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附近的一条路上,发现一辆丰田牌越野车,由梁宏剑负责接应,李增春负责望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车某撬开后将车辆盗走,后销赃得款32800元,其先扣除9500元用于还赌债,后分给梁宏剑、李增春各7000元,自己分得7300元,给中间人好处费2000元;2012年2月3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F3型车在中越路附近的路边,发现一辆比亚迪牌F0型汽车,由梁宏剑负责接应,李增春负责望风,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车某撬开进入车内,在撬电门锁时被一男子发现,其下车逃跑,途中被抓获。9、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5日23时许,其驾驶一辆越野车来到南宁市中缅路二十一世家门口路边锁车后离开,次日7时57分许,其返回原处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停车处留有一滩碎玻璃。10、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3日凌晨,其将比亚迪小车停放在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楼下的路边,离开时锁好车某车窗。3时许其下楼准备开车离开,发现车钥匙无法打开车某,这时突然从驾驶室内冲出一名陌生男子,其意识到该男子是来偷车的,遂进行追赶。男子在利海亚洲国际1号楼楼下被其与保安追上,便挥舞小刀抗拒抓捕,将其右手手掌划伤,后其与保安将该男子抓获。在追赶该男子时,其发现旁边有一辆黑色比亚迪牌三厢小车。11、被告人梁宏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月,其与韦某、李增春三人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F3型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琅东站附近的一条路上,发现一辆丰田牌越野车,由其负责接应,李增春负责望风,韦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越野车车某后将车辆盗走,事后分得好处费7000元;2012年2月3日凌晨,其与韦某、李增春三人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F3型车来到青秀区琅东站附近的路边,发现一辆比亚迪牌F0型车,由其负责接应,李增春负责望风,韦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该辆车的车某后进入车内,过了一分钟左右,其看见车主站在车辆驾驶室门边准备用钥匙打开车某,韦某向外推开车某后逃跑,其便与李增春驾车离开现场。12、被告人李增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月,其与韦某、梁宏剑三人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F3型车在琅东一带四处逛,凌晨两三点钟时发现一辆越野车停在路边,由其负责望风,梁宏剑负责接应,韦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越野车车某后将车辆盗走,事后分得好处费7000元;2012年2月的一个凌晨,其与韦某、梁宏剑三人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F3型车来到琅东一带,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比亚迪牌F0型车,由其负责望风,梁宏剑负责接应,韦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该辆车的车某后进入车内,突然看见一男子靠近该辆车,打开车某想抓住韦某,韦某逃出车外跑走,看到这种情况,其与梁宏剑便开车离开了现场。1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车牌号为桂A×××××丰田牌越野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被盗车比亚迪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00元。前述鉴定结论已通知两被告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与韦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宏剑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李增春负责望风,其二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与韦某在盗窃被害人卢某的比亚迪牌F0型车时,韦永某被害人卢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宏剑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李增春犯罪后的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增春,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宏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增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共同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中关于韦永山退赔被害人谢某的部分,即共同向被害人谢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梁宏剑、李增春已分别退赃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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