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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少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建洪与王杏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洪,王杏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少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建洪,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平振,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建洪之父。被告王杏高,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洪与被告王杏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洪的法定代理人李平振、被告王杏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洪诉称,2013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杏高驾驶拖拉机沿兴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子村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姚甲上)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姚甲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损失44875元,被告分文未出,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效,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4875元。被告王杏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应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是学生,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杏高驾驶拖拉机沿兴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子村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建洪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姚甲上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建洪和姚甲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杏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洪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姚甲上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杏高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洪住赵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李建洪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继续药物、休息治疗,术后两周拆线,加强营养,两周复查一次,一个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至6个月内禁止负重。二次手术约在一年时骨愈合去内固定,其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李建洪住院治疗10天,主张医疗费30336.8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991元,输血790元,急诊检查治疗费258.80元,出院后在赵县仁济医院检查费117元,出院后在各南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费180元。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票据及用药明细和各南村医生刘军峰的证明证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1天),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30天×6个月)、主张护理费2000元(100元×10天×2人),由原告的父亲李平振和姑姑李平梅护理,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5000元,主张补课费32400元,每天3科,每科按60元,按6个月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称对原告出院后在赵县仁济医院的检查费117元,因不是同一医院,不认可。对各南村医生的证明因没有用药清单、没正式票据,不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偏高,营养费应按10天计算,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是学生,不产生误工费。现原告提出是补课费,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因没有医院需2人护理的证据,应按1人护理,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现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另案起诉或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杏高与原告李建洪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杏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医疗费28991元,输血费790元,急诊检查治疗费258.80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正式票据和用药明细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在赵县仁济医院的检查费11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有医院的医嘱,原告提交的是正式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各南村输液的费用180元,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0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天×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偏高,以每天按20元计算为妥。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20元×30天×6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一人护理,按住院10天,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1.62元(13564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院的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补课费),原告为在校学生,不产生误工费,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628.42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应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56.80元和护理费371.62元,合计29628.4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杏高赔偿给原告李建洪2073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杏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建洪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0739.89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李建洪负担352元,被告王杏高负担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