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原系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学生。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石晓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石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XX携带折叠刀及电击棍窜至本市洪山区尚文创业城小区8栋3单元5楼,头戴面具敲开502室的大门,即持电击棍欲冲入室内进行抢劫,后因双手被房主吴某抓住,遂逃离现场。2、2013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XX又携带折叠刀及电击棍,以租房看房间为由,跟随房主陈某一同进入其位于本区米兰映象小区3栋1单元1105室的出租房。进入卧室后,被告人XX即拿出折叠刀和电击棍对陈某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后被害人陈某将被告人XX手中折叠刀夺下,并将其推出室外。针对��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4、视频监控录像;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暴力、胁迫的方法两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第一起不构成入户抢劫,两起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XX携带折叠刀及电击棍窜至本市洪山区尚文创业城小区8栋3���元5楼,头戴面具敲开502室的大门,即持电击棍欲冲入室内进行抢劫,后因双手被房主吴某抓住,遂逃离现场。2013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XX又携带折叠刀及电击棍,以租房看房间为由,跟随房主陈某一同进入其位于本区米兰映象小区3栋1单元1105室的出租房。进入卧室后,被告人XX即拿出折叠刀和电击棍对陈某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后被害人陈某将被告人XX手中折叠刀夺下,并将其推出室外。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被告人X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4月14日在光谷米兰映象3栋1单元1105室抢劫的嫌疑对象在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的男生宿舍6栋701室内,接���后民警赶往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在该学院保卫部的配合下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XX抓获归案。被告人XX到案后还主动坦白交代了第一起抢劫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我和我9岁的儿子在家中。大概3点左右,有人敲门,我将门打开,一个二十多岁穿西服的男子看到我开门就准备往我家进。我问他:“你搞什么?”他说:“我是搞社会调查的。”我说:“你出去出去,我不搞这些。”然后将他推了出去把门关上了。过了约半个小时,我又听到有人敲门,我在猫眼里看了一下,还是那个穿西装的男子,他背对着我的大门站着。我把门打开准备让他走,结果一开门他就转过身,头上戴了一个面具,手上拿了一个像电筒样的电击器朝我身上戳过来,当时电筒前部还在啪啪的放电。我看情况不对,我用左手把他拿电击器的右手手腕捉着,右手将他另外一只手抓住并把他往后推。他拿电击器的右手用劲往我身上戳,我不停的抓着他的手,并大声喊:“抢劫啊,杀人啊。”他也没说话,我们在大门外扯了大概一分钟左右,他突然将我甩开转身就下楼跑了。之后我就报了警。那名男子大概二十岁左右,身高165左右,身上穿一套黑色西服,内穿白色衬衣,还背了一个黑色长方形电脑包。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我住在光谷米兰映象小区3栋1单元1105室,将该房子的出租信息挂在中介公司。2013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有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房子先来看看,我在电话里将房子地址告诉了他。17点50分左右,他来到我家看房子,进到房间后他先是四处看了下,当他走到我的卧室时突然拿出一把刀和一个像电棒的东西,他将卧室的门关了,还用刀对着我的心脏位置,说:“你拿十万元来。”我说:“没钱。”他说:“你去拿存折。”我说:“好,我去客厅拿给你,你要什么我给你什么。”他说:“你把颈子上的项链给我。”我就用手推他到客厅,他说:“你再推我,我就捅你。”我将他推到客厅后,趁他不注意把他的刀子抢过来。我用刀比着他,说:“我是公安局的,你不走我就捅你。”我当时就把大门打开让他滚,我将他推出门外将门关上,我就报了警。那名男子头发有点短,脸很瘦,个子有1.6米左右,穿的是蓝色的工作服,口音像天门那边的。他拿的是把折叠刀,大概有30厘米长,电棒是黑色的,有20厘米长。4、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陈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的看了一遍,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XX)就是在2013年4月14日,在米兰映象3栋1单元1105室内实施抢劫的人。5、证人曾德华(系被告人XX的同学)��证言,证明:2013年4月14日下午,XX找我借手机(号码为187××××4299)进行了通话,2013年4月14日16时36分、17时58分,被告人XX用同学曾德华187××××4299的手机号码两次拨打被害人陈某187××××9130的手机号码;187××××9130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4月14日17时58分与187××××4299的手机号码联系。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处扣押被告人XX2013年4月14日抢劫使用的钢制折叠刀一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处扣押其于同月27日抢劫使用的警用黑色电警棍一根。上述扣押的作案工具有物证照片予以佐证,并经被告人XX当庭辨认无误。7、公安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害人吴某的手机号码138××××8798于2013年4月14日15时41分拨打110报警。8、米兰映象小区3栋1单元2013年4月14日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XX17��47分28秒从米兰映象小区3栋1单元楼道内进入;17时50分35秒从3栋1单元一楼进入电梯,从11楼出电梯;17时51分45秒进入3栋1单元;18时3分21秒从1105室逃离;18时6分2秒从一单元逃离现场。9、尚文创业城小区2013年4月14日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XX14时36分16秒从雄楚大街方向进入尚文创业城小区一号门;14时37分05秒前往8栋楼;14时38分10秒进入8栋楼三单元;15时36分56秒逃离现场;15时37分52秒从小区内逃离。10、被害人吴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XX的父亲代表被告人XX向吴某道歉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XX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XX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下午,我携带双刃折叠刀、可以放高压电的电筒,一卷透明胶带、一捆四五米长的尼龙绳和一个塑料面具等作案工具,到了尚文创业城8栋3单元门口。我看到有人出来,趁单元门没有关��时候溜了进去。然后来到5楼502室门口,我把面具拿出来戴在头上,并把放电的电筒拿在右手。我试着敲了门,门开了,开门的是个40多岁的男的,我把电筒抬起来对着他,并把放高压电开关按了两下,电筒声响很大,他吓了一跳。他直接冲上来把我拿电筒的手抓住了,并大声喊:“抢劫”,他将我往走廊里推。我怕他把人引出来,就按了一下电筒放电开关,他吓得松了手,我趁这个机会下楼梯跑了。因为8栋楼三单元502室住的房子比较好,里面装修很豪华,他应该很有钱,所以就动了抢劫的念头。当日下午5点多钟,我到米兰映象小区的一栋楼,姓陈的女的给我开了门。她带我看房子,她先进卧室,我跟了进去,顺手将门关上。我从上衣口袋里把刀和电筒拿出来,右手拿刀对着她,左手把电筒的电源打开放了一下电。她看到我拿刀就问我:“你干什么?”我说:“��身上没有钱了,我只要一点钱。”我看她脖子上带了一条黄金项链,说:“你把项链给我。”她说:“出去给你钱。”她走到房门口,我挡着不让她出去,她推了我一下,突然从我手里把刀子夺去,并把卧室的门打开了。她站在门口拿刀在我面前挥了几下,我拿着电筒挡了几下。我就说:“我不要钱,放我走好不好?”她就退出了卧室来到客厅,我跟着出来。她退到客厅,并对我说:“我是公安局的。”我就说:“你不要打电话。”她又问我:“你要多少钱?”我说:“十万块钱。”她把大门打开叫我出去,我就从她屋里出来,之后我就回了学校。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第一起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第一起欲入户实施抢劫犯罪时,由于被害人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XX因怕被抓获而逃离,入户抢劫未遂。辩护人提出第一���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取钱财,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钢制折叠刀一把、警用黑色电警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代理审判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