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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钟亿阻燃粘胶实业有限公司与吴金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钟亿阻燃粘胶实业有限公司,吴金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东莞市钟亿阻燃粘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泽明,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吴金奖,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钟亿阻燃粘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钟亿公司)与被告吴金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亿公司诉称,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3957元,该款经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653957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暂按年息6%计算为人民币68665元)。被告吴金奖辩称,被告受雇于盘焯基、徐贵明,实际欠款人是同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盘焯基、徐贵明,对账单是在盘焯基、徐贵明欺骗被告的情形下形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653957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盘焯基将对账单对折后交与其签名,被告在不知道前面内容的情形下签字。双方交易的情形为盘焯基向原告买货后交给被告,被告再帮盘焯基代卖,吴金奖是盘焯基的员工,所卖的货款已经交给盘焯基。原告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徐贵明、盘焯基无关,徐贵明是原告的销售人员,盘焯基是原告的销售经理,张克明作为公司老板,对该买卖过程不清楚,而盘焯基、徐贵明作为公司的员工对买卖过程清楚,所以他们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与吴金奖的对账不存在欺诈情形,对账内容是明确的。本院认为,对账单抬头载明对账双方为石狮吴金奖与东莞钟亿公司,被告对对账单上“吴金奖”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视为其对对账内容的确认。被告提出是在受盘焯基、徐贵明欺骗的情形下形成对账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受雇于盘焯基、徐贵明,本案货款已经交给盘焯基,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货款653957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吴金奖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钟亿公司货款人民币653957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吴金奖应偿还其货款,有吴金奖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货款6539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亦没有约定,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钟亿阻燃粘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395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钟亿阻燃粘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6元,由原告东莞市钟亿阻燃粘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被告吴金奖负担9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群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黄清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