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9)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丛辉。委托代理人邹海翔。被执行人周黎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0)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黎华系非农业户口,离婚,离婚前曾生育一男孩,判决由女方抚养;2008年7月3日,被执行人周黎华与一女子未经结婚登记,在杭州市某暂住房内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认为与被执行人生育后,女方当年失踪,被执行人无法提供女方详细情况,且被执行人2007年在家待业,无收入来源,目前一人承担抚养子女义务,决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7元的2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4461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周黎华送达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周黎华于2010年1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镇计生准分字(2010)第11号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分期缴纳申请,被执行人周黎华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在2013年9月10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34614元。被执行人周黎华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后,剩余34614元未在2013年9月10日前缴纳。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通知书告知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0)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0)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