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C×××**越野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向东瓯方向行驶,途经阳光大道与江北街交叉路口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血液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违法信息查询材料、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