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与张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99号成健宁,男,1999年12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滦县九百户镇永兴庄村。法定代理人董淑玲,女,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宏斌,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成健宁与被告张宏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健宁的法定代理人董淑玲、被告张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健宁诉称,2013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张宏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镇友谊超市门前处,超越成健宁骑电动自行车靠右侧停车时,原告成健宁骑电动自行车撞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成健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7379元。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宏斌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在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快递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性等质证时再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张宏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镇友谊超市门前处,超越成健宁骑电动自行车靠右侧停车时,原告成健宁骑电动自行车撞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成健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宏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健宁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健宁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18.06元,其中被告张宏斌已垫付了门诊检查费6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成健宁之伤情经法医部门进行法医鉴定,鉴定原告之损伤需休息9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包含检查费及照相费)240元。另查明,被告张宏斌系其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宏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成健宁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宏斌系其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30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淑玲从事个体经营业,并有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认定护理费为1170.82元(批发零售业标准28490元÷365天×15天);原告诉请之交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成健宁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护理费1170.8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958.8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健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项损失合计7958.88元。二、驳回原告成健宁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赔偿款共计795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实际给付原告成健宁73**.88元,实际给付被告张宏斌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4.5元,由原告成健宁负担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