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晓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晓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92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夫。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何晓红。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何晓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经审批后领用了卡号为×××6290丰收贷记卡一��,信用额度5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结欠透支额14276.37元(含滞纳金、超限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晓红归还透支额14276.37元(算至2013年8月16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自2013年11月起原告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丰收卡(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何晓红就申领使用丰收卡(贷记卡)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90丰收卡(贷记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消费、利息费用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何晓红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4276.37元的事实。被告何晓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声明申请表内容属实,且已仔细阅读《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在申请��上签字确认。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载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申请被批准后领用贷记卡,卡号为×××6290。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结欠透支额14276.37元(含滞纳金、超限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申领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丰收贷记卡后,应当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相应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现被告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透支款项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红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卡(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2453元,利息2430.37元,滞纳金及超限费9393元,合计14276.3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60元,由被告何晓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永萍审 判 员  潘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军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恩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