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申玉敏与深圳市一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敏,深圳市一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申玉敏。委托代理人余驰,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一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28号康佳研发大厦12层12H-12I。法定代表人汤昌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移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玉敏与被告深圳市一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驰、被告深圳市一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岗位为PCB工程技术员,月平均收入7334元。同时,原告入职被告处时,被告还承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由3万元的工作年限奖,以及每年年底可多领取一个月的工资的双薪待遇。2013年7月12日午时许,原告与公司同事刘行发生口角,被刘行打伤其鼻骨骨折。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2013)008号文《关于对刘行、申玉敏打架的处罚公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在8月14日办结手续。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领取到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原告在工作场所被第三人殴打致伤,原告作为受害方,被告不仅没有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反而以原告与他人斗殴、违反公司行为规范并影响公司信誉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工作年限奖20500元和2013年的年底双薪工资3470.81元,共计63970.81元。被告深圳市一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应该支持,原告在公司办公场所与同事打架违反公司规定,对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擅自修改客户资料,导致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依照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合同期满,2013年并没有年满一年,原告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不应该支付原告年限奖和2013年年底双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从事PCB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被告)有权随时提前终止本合同:……(2)乙方(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违背公司行为规范……。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4900元。被告承诺:1、原告4年劳动期限届满,被告向其发放30000元年限奖;2、每年年底原告有一个月的年底双薪。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单位因小事与同事刘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鼻梁受伤。事发后,原告及刘行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打架陈述”及“过程经过”。双方在建设路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8月13日,被告发出处罚公告,认为:原告与刘行在公司内打架斗殴造成极坏的影响,两人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行为规范,影响公司信誉,遂解除了与原告及刘行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3日工资245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其怀孕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合同到期后的年限奖金20500元、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406.25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1.56元、休息日加班费1281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03.12元、2013年8月份工资2450元、2013年年底双薪3470.81元、结婚红包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64号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13日工资24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及其送达证明、仲裁笔录、员工聘用合同、银行交易对账单、公司网上信息、处罚公告、司法鉴定委托书,有被告举出的原告及刘行出具的打架陈述和过程经过、和解协议、客户投诉处理表和情况说明、处罚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单位因小事与同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虽然原告受了伤,但根据原告出具的“打架陈述”及刘行出具的“过程经过”,原告对纠纷的引发应负有责任。被告出于严格管理的目的,并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关于工作年限奖20500元,被告承诺的是4年劳动期限届满才向原告发放工作年限奖,但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4年劳动期限未届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作年限奖20500元。关于2013年年底双薪工资的问题,2013年的年底双薪应当在2013年全年工作届满后发放,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8月13日即已解除,原告2013年的工作未届满一年,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工资3470.81元。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3日工资245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一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玉敏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2450元。二、驳回原告申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一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