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朱庆平诉朱庆民财产所有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平,朱庆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朱庆平,男,193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民,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相和,苍山车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庆平诉被告朱庆民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2013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朱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平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相邻,原告的宅基东西长9.6米。由于原告无子,2004年元月12日与被告之子朱明阳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房屋改建后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的生老病死、养老送终义务由被告之子朱明阳承担,原告过世后的财产由被告之子朱明阳继承。后因城镇规划需要,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占有原告的宅基东西长9.6米,合建四间三层楼房一处,其中楼房租金的一半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之子朱明阳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遗赠抚养协议》,2012年12月24日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遗赠抚养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苍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07)苍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共有财产均已确定。鉴于《遗赠抚养协议》已被解除,原告不再与被告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有财产(被告在原告宅基上所建楼房四间三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庆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财产,更不存在分割之说。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该请求已经在(2012)苍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有财产而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属实,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及被告之子朱明阳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也属实,但该协议中约定的是原告具有部分租赁物收益权,并未对所有权进行约定,之所以不约定是因为所有权无需约定,该案诉讼房屋全部由被告出资建设,在建设前被告合法取得了部分宅基地使用权,至于原告说的9.6米实际为9米,土地使用权也因其子与原告过继的特定关系及约定原告享有租赁收益权的基础上流转取得使用权,故(2012)苍民初字第51号判决只是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子朱明阳的遗赠抚养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有财产,法院才未接触原告的租赁收益权,并且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所诉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不属实,该房屋系原告自己拆除,原告所诉合建四间三层楼房一处也不属实,是被告自己出资建造。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财产且原告属重复起诉,并已经法院驳回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庆民系兄弟关系。2004年1月12日(农历腊月21日),双方经协商,将被告朱庆民之三子朱明阳过继给原告为子,并签订”立嗣文约”一份,约定:”1、朱明阳享有朱庆平所有家产的继承权和朱庆平生老病死、养老送终之义务。2、因现时朱庆平无抚养朱明阳的条件,所有关于朱明阳的婚姻、建房生活等均由其生父朱庆民承担。3、因朱明阳现未结婚,临时不能尽到赡养责任,朱庆平临时生活费来源由朱庆平本人租赁房屋收入解决。如需改建、搬迁等造成朱庆平无生活来源时,暂时由朱庆民负责期间生活费等问题。改建后其中一半由朱庆平向外出租收入维持生活。待朱庆平过世后由朱明阳继承。4、此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因城镇规划需要,被告朱庆民用自家宅基地和原告宅基地,合建四间三层沿街楼房,该楼房东西宽16米(占用原告宅基地东西宽9.6米、南北长13米左右,其中0.6米用作巷道)。双方因租金分配发生纠纷,2006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苍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朱庆民、朱明阳给付原告朱庆平楼房租赁费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朱庆平未上诉,于2007年4月15日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苍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06)苍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改判二被告庆民、朱明阳给付原告朱庆平楼房租赁费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朱庆民、朱明阳于每年收到租金时付给原告朱庆平楼房租赁费35000元直至原告朱庆平过世后为止;四、驳回原告朱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苍山县人民法院(2007)苍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苍山县人民法院(2007)苍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朱庆民、朱明阳于每年收到租金时付给原告朱庆平楼房租赁费35000元直至原告朱庆平过世后为止,如楼房租赁费发生变化,应按楼房实际租赁费的一半支付给朱庆平。2009年6月22日、2010年6月28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朱庆民分别向本院缴款3万元、3万元、3万2千元,原告已收取上述款项。后原告朱庆平又在本院起诉朱庆民、朱明阳,请求判决解除双方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并分割朱庆平和朱庆民、朱明阳共有的财产。2012年12月24日,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朱庆平与朱明阳之间的遗赠抚养关系,以朱庆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朱庆民、朱明阳间存在共同财产为由驳回要求分割朱庆平和朱庆民、朱明阳共有的财产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另查,相对于(2012)苍民初字第51号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生效判决及书证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在生效的(2012)苍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以朱庆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朱庆民、朱明阳间存在共同财产为由驳回要求分割朱庆平和朱庆民、朱明阳共有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朱庆平和被告朱庆民之间的共有财产(被告在原告宅基上所建楼房四间三层),因生效判决的限定显然其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支持。虽然(2012)苍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证据不足认定朱庆平和朱庆民、朱明阳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但由于被告朱庆民所建的四间三层沿街楼房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占用原告宅基地东西宽9.6米、南北长13米左右,其中0.6米用作巷道),故原告朱庆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案主张其宅基地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庆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 杰审判员 卢桢干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