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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邹俊杰、程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邹俊杰,程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29号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郑会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金雁,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俊杰。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瑜。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诉被告邹俊杰、程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方金雁,被告邹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士,被告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经原告多次从中联系,向二被告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最终于4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见证下签订了编号为0000041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双方当日未去办理,后又经原告从中调解,二被告决定延期到2013年5月17日办理过户手续,但不知何故,二被告在5月17日前并未如期办理,原告为此从中多次调停,但被告邹俊杰已经此房卖于第三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151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二被告的买卖合同订立提供了服务,应当收取佣金;2、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程瑜凑齐房款后被告邹俊杰要求涨价,原告从中调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邹俊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话号码是被告邹俊杰的,但不能证明信息是被告邹俊杰发的。经质证,被告程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邹俊杰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依据,被告邹俊杰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邹俊杰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程瑜辨称:被告程瑜没有违约,不应支付佣金。被告程瑜未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证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邹俊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邹俊杰要求涨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程瑜及被告邹俊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邹俊杰,乙方为被告程瑜,丙方为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邹俊杰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5号院4号楼55号房屋卖给被告程瑜,房款为755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程瑜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20000元,被告程瑜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保管,并同意在签订合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保管,作为对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该合同又约定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13年5月10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被告邹俊杰若违反该条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被告程瑜交付的定金(原交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被告邹俊杰无权要回,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有权将定金直接给付被告程瑜,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程瑜若违反该条约定,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交付被告邹俊杰,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如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均违反该条约定,在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双方各自向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该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佣金后,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应将房屋产权证退还被告邹俊杰,同时,将保管的定金交与被告程瑜;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立契后,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违约金。被告程瑜如单方解除合同,不属于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意愿,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承担,如被告邹俊杰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索要赔偿金,则该赔偿金由被告程瑜承担,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邹俊杰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5号院4号楼55号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程瑜支付定金及佣金20000元,该佣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保管。由于被告程瑜未在2013年5月10日筹齐房款,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并未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2013年5月8日,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及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6日,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及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双方协议同意,对该合同相关事宜作如下协议:一、被告程瑜因购房款未到齐,造成延期过户;二、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双方约定宽限期到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之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三、如果2013年5月17日之前未能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原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程瑜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18日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程瑜搬家时间按原合同规定执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程瑜2013年5月1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百花路支行存入房款750212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短信联系中被告邹俊杰要求涨房款,二被告未在2013年5月17日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二被告未支付佣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程瑜未筹齐房款,原告与被告邹俊杰及被告程瑜未在2013年5月10日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2013年5月8日,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邹俊杰及被告程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如果2013年5月17日之前未能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原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程瑜支付违约金20000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邹俊杰要求涨房款,致使被告邹俊杰与被告程瑜双方未在2013年5月17日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因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未促成双方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51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