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6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谢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谢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号世贸中心*座*楼。负责人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萍。委托代理人赵翠,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笛、被上诉人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谢萍与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工作岗位为团体保险业务部门外勤,从事直销业务,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其发放基本工资2600元和提奖,本月发上月工资和提奖。因谢萍在维护航空意外保险业务渠道中保险销售代理公司存在单证作废的情况,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崔旭东等人予以处罚的通报,决定对崔旭东罚款4000元、对谢萍罚款8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记载于工资条、各月向谢萍实际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基本工资及以绩效奖金、应发提奖金额、渠道激励费的名义支付的提成工资为:1月7090.83元(其中绩效奖金4472.42元)、2月2603.97元(其中绩效奖金3.97元)、3月5514.49元(其中绩效奖金3217.91元)、4月5662.95元(其中绩效奖金3483.56元)、5月4421.31元(其中绩效奖金2175.70元)、6月4462.62元(其中渠道激励费用2820.60元)、7月5564.17元(其中渠道激励费用2640.60元)。此外,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向谢萍分发了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l2月的工资条,但均未实际将款项支付给谢萍,工资条分别记载:谢萍2011年8月共计应发放5571.32元(其中渠道激励费用2560.80元、提奖210.52元)、9月4186.73元(其中渠道激励费用1586.73元)、10月2180元、11月2080元、12月2060元。谢萍代表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四川明扬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销售航空意外保险,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该公司约定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费收入的74%和77%作为代理费,谢萍向四川明扬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保险单证,该公司在代理销售中出现了单证作废的情况。除此之外,谢萍还代表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代为销售其他保险。2012年1月13日,谢萍以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劳动报酬和20l1年8月起的工资为由,提出了辞职申请。谢萍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53号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谢萍与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谢萍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16198.05元;三、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向谢萍支付经济补偿金10344.90元;四、驳回谢萍的其他仲裁请求。谢萍与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均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谢萍提交了《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销售代理协议》、《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台帐明细分别为:序号、险类、客户名称、渠道、代理单位、业务分摊情况、保费收入、承保日期、合同号、费用比例(小计、转帐、现金)、应付费用(小计、转帐、现金)、业管签字、报销摘要、报销日期及经办人,台帐中“应付费用转帐”栏有陈耀强的签字、“业管签字”栏有徐智或徐小芳的签字。根据谢萍提交的《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销售代理协议》、《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记载计算:谢萍2011年1月:中介航意险业务保费:141480元+52000元+40200元+52000元=285680元,费用比例合计80%,已转给四川民扬航空公司手续费为74%,渠道激励费用6%,渠道激励费用为:285680元*(80%-74%)=17140.80元;团意险中介业务保费:261.36元+203.80元+262.78元=727.94元,费用合计40%,中介手续费37%,绩效3%(陈小蓉,谢萍各50%),绩效:727.94*3%*50%=10.91元。工资条上已发金额为4472.42元,未发放的渠道激励费用为:17140.80元+10.91元-4472.42元=12679.29元。2011年2月:团意险中介业务保费:160.25元+30.68元+91.23元=282.16元,费用合计40%,中介手续费37%,绩效3%(陈小蓉,谢萍各50%),绩效:282.16*3%*50%=4.23元,此金额与2011年2月工资条本期提奖金额相差0.26元,相差不大。2011年3月:团意险中介业务保费:56.42元+79.74元+73.95元+202.14元=412.25元,费用合计40%,中介手续费37%,绩效3%(陈小蓉,谢萍各50%),绩效:412.25*3%*50%=6.18元;中介航意险业务保费:25300元+60000元+120600元=205900元,费用比例合计80%,转给航空公司手续费为77%,渠道激励费用3%,渠道激励费用为:205900元*(80%-77%)=6177元。工资条上已发3217.91元,剩余未发放金额为:6177+6.18-3217.91=2965.27元。2011年4月绩效为:完成了当月考核任务(大于70%),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团意险中介业务保费:162.16元+101.94元+59.20元=323.30元,费用合计40%,中介手续费37%,绩效3%(陈小蓉,谢萍各50%),绩效:323.3*3%*50%=4.85元;建工险中介业务保费:39?973元,手续费为:41%+按险种提奖,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比例系数为:(1-中介费比例)*险种提奖系数*业务来源系数=(1-41%)*11%*0.5=0.03245,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39?973元*0.03245=1?297.12元;建工险中介业务保费:2?067元,手续费为:40%+按险种提奖,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比例系数为:(1-中介费比例)*险种提奖系数*业务来源系数=(1-40%)*11%*0.5=0.033,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2067元*0.033=68.21元;中介航意险业务保费小计为:110?000元,费用比例合计80%,转给航空公司手续费为77%,渠道激励费用3%,渠道激励费用为:110?000元*3%=3?300元。工资条上已发3?483.56元,剩余未发金额为:3?300元+4.85元+1?297.12元+68.21元-3?483.56元=1?186.62元。2011年5月:完成了当月考核任务(大于70%),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团意险中介业务保费:26.3元+41.64元=67.94元,费用合计40%,中介手续费37%,绩效3%(陈小蓉,谢萍各50%),绩效:67.94元*3%*50%=1.02元;建工险中介业务保费:13?906元,手续费为:40%+按险种提奖,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比例系数为:(1-中介费比例)*险种提奖系数*业务来源系数=(1-40%)*11%*0.5=0.033,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13?906元*0.033=458.90元;中介航意险业务保费小计为:13?480元+60?000元+37?520元=111?000元,费用比例合计80%,转给航空公司手续费为77%,渠道激励费用3%,渠道激励费用为:111?000元*3%=3?330元。工资条上已发2?175.70元,未发为:3?330元+458.90元+1.02元-2175.70元=1?614.22元。2011年6月:航意险费用打包费用为:80%,未完成当月考核任务(小于70%),其他险种无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中介航意险保费:25?720元+68?300元=94?020元,费用比例合计80%,已转给四川民扬航空公司手续费为77%,渠道激励费用3%,渠道激励费用为:94?020元*3%=2?820.60元,此金额与2011年6月工资条发放渠道费用金额完全一致,已全部发放。2011年7月:航意险费用打包费用为:80%,未完成当月考核任务(小于70%),其他险种无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中介航意险保费小计为:88?020元,费用比例合计80%,转给航空公司手续费为77%,渠道激励费用3%,渠道激励费用为:88?020元*3%=2?640.60元,此金额与2011年7月工资条发放渠道费用金额完全一致,已全部发放。2011年8月:完成了当月考核任务(大于70%),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工资条所示提奖金额为210.52元,未发。中介航意险保费小计为:48?620元+36?740元=85?360元,费用比例合计80%,转给航空公司手续费为77%,渠道激励费用:3%,渠道激励费用为:85?360元*3%=2?560.80元,此金额与2011年8月工资条渠道费用金额一致,未发。2011年9月:完成了当月考核任务(大于100%),中介业务基础费用险种提奖:中介航意险保费小计为:22?320元+92?660元=114?980元,费用比例合计80%,已转给四川民扬航空公司手续费为77%,渠道激励费用3%,渠道激励费用为:114?980*3%=3?449.40元,但未发,工资条中所示金额为1?586.73元。2011年10月:当月没有完成考核任务,无中介业务基础提奖费用,与工资条一致。2011年11月:当月没有完成考核任务,无中介业务基础提奖费用,与工资条一致。2011年12月:当月没有完成考核任务,无中介业务基础提奖费用,与工资条一致。诉讼过程中,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亦提交了《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2010)版》、《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险各险种提奖比例管理办法(2010)版》,并提交了谢萍提奖计算明细,但未提交谢萍工作量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已向谢萍告知了上述三个办法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工资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作废情况说明》、《关于对崔旭东等人予以处罚的通报》、辞职申请、《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成劳人仲委裁字(20l2)第453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判决认定,一、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2011年8月起未向谢萍支付工资,该工资应支付给谢萍,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13日的工资分别为:2011年8月5571.32元、9月4186.73元、10月2180元、11月2080元、12月2060元、2012年1月1日至13日10天的工资2600元÷21.75天×10天=1195.40元,共计17273.45元,故对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谢萍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l6198.0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诉讼过程中,谢萍提交的《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明细内容详细,载明了每月工作量的序号、险类、客户名称、渠道、代理单位、业务分摊情况、保费收入、承保日期、合同号、费用比例(小计、转帐、现金)、应付费用(小计、转帐、现金)、业管签字、报销摘要、报销日期及经办人,台帐中“应付费用转帐”栏有陈耀强的签字、“业管签字”栏有徐智或徐小芳的签字,根据该台帐的记载及谢萍提交的《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及《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销售代理协议》计算,谢萍2011年6月、7月、8月、1O月、11月、12月计算所得业绩绩效奖励与工资条、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一致,且与另案当事人陈小蓉提交的《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相印证,谢萍提交的《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及《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销售代理协议》与工资条、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谢萍所提交的《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及《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销售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谢萍提交的《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及《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销售代理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尚未支付给谢萍的渠道奖励费为:2011年1月、3月、4月、5月即12679.29元+2965.27元+1186.62元+1614.22元=18445.40元,对谢萍提出的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亦提交了《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2010)版》、《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险各险种提奖比例管理办法(2010)版》,并提交了谢萍提奖计算明细,因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证明谢萍工作量的证据,其计算谢萍的提奖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交其已向谢萍告知了上述三个办法的证据,故对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支持,故对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其已足额付清谢萍的报酬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谢萍因此解除合同,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谢萍在2011年应得劳动报酬为: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已发劳动报酬合计35320.34元;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所欠提成的工资18445.4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扣除个人所得税未发劳动报酬17273.45元,故谢萍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总额为71039.19元,月平均工资5919.93元,谢萍在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年零9个多月,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谢萍经济补偿金5919.93元/月×3月=17759.79元。关于单证作废的处罚问题,单证作废率达到一定标准应受到处罚的规定,是保险行业内部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对作为保险公司员工的谢萍没有约束力,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应以单证作废率为理由对谢萍进行罚款而拒绝发放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谢萍与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谢萍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16198.05元;三、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萍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渠道奖励费不足部分18445.40元;四、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谢萍支付经济补偿金17759.79元;五、驳回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谢萍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及行业管理规定,航意险单证作废率大大超出允许范围,按规定对超出作废率的航意险保单要处以每张100元、每月最高10万元的违约金。谢萍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在公司调查期间,谢萍承诺限期改正并交付8000元罚款,但其非但未及时改正并交罚款,为逃避责任其自行邮寄辞职申请并申请劳动仲裁。谢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和应交的罚款远远超过缓发的工资。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谢萍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2.谢萍提交的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系其自行制作,且经多次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业务人员的工资及提奖需要层层审签,核保人员只能确定保险业务人员的保费业务额,不能确定业务人员的提奖,不能仅凭台账有核保人员签字就确定谢萍的提奖比例;3.谢萍提交的《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系其自行制作的文本,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审法院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反,上诉人提交正式版本的《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2010)版》、《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险各险种提奖比例管理办法(2010)版》是上诉人公司对团险各险种提奖比例及计算方式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按照前述文件规定,谢萍负责的航意险的提奖计算方式应当为(1-佣金比例)×航意险提奖比例12%×K(K值标准建议值0.5),按照此方式计算出的提奖与谢萍每月工资条中的提奖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却按照谢萍自行制作的台账,及未加盖公章的文件,凭主观想象得出上诉人还应补发谢萍提奖的结论及数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谢萍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所谓的渠道奖励费不足部分。被上诉人谢萍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对谢萍做出处罚的依据是川保协[2010]25号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文件,该文件上诉人从未对谢萍宣讲过,且该问题是针对保险公司及代理机构做出,对谢萍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无权依据该文件对谢萍进行罚款。2.航意险业务是上诉人与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由代理公司出售,谢萍作为业务人员只是起纽带作用。单证的使用主体及责任主体是代理公司,出现有价单证遗失和作废的情况,由代理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而本案中谢萍负责联系的代理公司已经将遗失单证当成有效单证向上诉人交纳了相应保费,上诉人并无任何损失。上诉人对谢萍做出处罚决定并不支付谢萍工资的行为违法,谢萍因此辞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谢萍提交的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是根据公司文件和规章制度如实填写并由上诉人核保人员签字确认,每承保一笔义务核保人员都需审核该业务的保费收入、费用比例等要素,确认无误后才签字出单,应当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4.谢萍提交的《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虽然没有公章,但是该文件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且与上诉人提交的《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完全一致。谢萍提交的台账中航意险渠道奖励费比例与《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一致。在该规定中,中介业务中航意险本身就无提奖,中介手续费是80%,上诉人主张的航意险提奖按照(1-佣金比例)×航意险提奖比例12%×0.5计算与该规定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谢萍提交的台账中的保费金额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台账中记载的航意险业务提成费用计算方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谢萍的处罚是否合法;2、谢萍所做航意险中介业务提成费用的计算方式。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谢萍的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谢萍代理的航意险业务单证作废率超过规定范围,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作出对谢萍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以谢萍未交罚款为由缓发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文件(川保协[2010]25号文件),该文件是保险行业内部对保险公司从事航意险业务时的规范要求,并非针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行为规范。该文件不能作为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处罚谢萍的依据,即罚款依据不足。其次,罚款是对被处罚人财产权利的剥夺,是一种行政处罚权,实施罚款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无权对员工实施。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用工管理权,但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无权罚款,但可通过合理方式加强管理,用其它合法方式进行,比如警告、按照绩效考核制度减发或不发遵守规章制度的奖金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再次,对劳动者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培训费或违约金。本案中,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若认为谢萍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主张赔偿损失,但不能直接以罚款方式予以处罚。因此,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做出的对谢萍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以此缓发谢萍工资的行为与法律不符。谢萍提出辞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补发谢萍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谢萍航意险提成费用计算方式问题。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谢萍提交的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中记载的保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台账中记载的提成费用计算方式有异议。即,谢萍与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于谢萍的销售业务量无争议,争议的问题在于航意险中介业务提成费用的计算方式。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依据《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2010)版》、《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险各险种提奖比例管理办法(2010)版》得出航意险中介业务的提成费用计算方式为:保费×(1-佣金比例)×航意险提奖比例12%×0.5。谢萍依据《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得出航意险中介业务的中介手续费80%,无提奖,业务人员与代理公司签订的代理手续费若低于80%,则剩余的手续费为业务人员的渠道激励费用,即航意险中介业务的提成费用计算方式为:保费×(80%-代理公司手续费比例)。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2010)版》、《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险各险种提奖比例管理办法(2010)版》的制定程序合法,且对谢萍进行了告知,故对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文件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谢萍从事的航意险中介业务无提奖,中介手续费80%,那么当谢萍与代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中介手续费比例低于80%时,剩下的比例(即80%-中介手续费比例)作为业务人员的渠道激励符合该条规定的本意,也符合谢萍提交的团险销售人员业务台帐上记载并经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手续费比例。故,本院认为谢萍主张的航意险中介业务提成费用计算方式更符合《团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费用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以此计算谢萍的提成工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