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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奉某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唐某甲。申请人唐某甲要求宣告奉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奉某某。代理人唐某乙。申请人唐某甲诉称,被申请人奉某某患有1.低血糖反应;2.脑梗塞后遗症;3.高血压2级极高危;4.冠心病、阵发性房颤、心功能2-3级;5.2型糖尿病。201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认知缺陷);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奉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唐某甲为奉某某的监护人。经审查,2011年7月21日奉某某住院治疗,诊断患有多种疾病。2013年11月21日代理人唐某乙委托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奉某某精神状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当日出具德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奉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认知缺陷);2.奉某某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唐某甲提供鉴定意见作为重要证据申请宣告奉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指定唐某甲为奉某某监护人的意见,唐某乙无异议,且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奉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唐某甲为奉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易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