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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代存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农民。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捡刑诉(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凌晨,张某甲将盗窃的香烟44条卖于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在明知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价值2655元。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甲又将盗窃来的一条香烟卖给代某某,代某某在明知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价值1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0凌晨,张某甲将盗窃的香烟44条卖于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在明知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价值2655元。2、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甲又将盗窃来的一条香烟卖给代某某,代某某在明知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价值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代某某供述、张某甲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物品价格鉴证明细表、户籍证明、张某乙陈述、李某某陈述、谷某某陈述、葛某某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张某甲出售的香烟实际价格收赃该批香烟,放任该批香烟来源不明,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能够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决单处罚金五千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的考验���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新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