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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到睢县董店乡宣传玉米种植保险业务,因该乡群众不愿意参加农业保险,被告人祝某某替董店乡26个村委垫付保险费133724.31元,并利用其担任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编制虚假保单,伪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33724.31元,除付给乡政府50000元用于支付上年度部分受灾群众农业损失外,下余83724.31元祝某某据为己有。被告人祝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到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祝某某相继退出赃款55124.31元和28600元。被告人祝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曹某、王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祝某某、邓某某、蒋某、刘某甲、祝某甲、赵某甲、杨某甲、皇甫某甲、吴某甲、蒋某乙、陈乙、李某丙、陈某丙、金某丙、陈某丙、李某丁、付某丁、金某丁、柴某丁、罗某丁、孟某丁、吴某丁、米某丁、周某丁、王某丁、罗某丁的证言;书证—祝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保险单、赔款申请、赔款协议、收据、取款凭条、活期存款本;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积极退赃,诚恳悔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部门领导的安排下所为,存在工作任务所迫,并非行为上积极追求,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此应予考虑。综合本案的主、客观因素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祝某某的非法所得83724.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路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