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留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马和明与马小斌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明,马小斌,马社军,马社玉,马江波,马芳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留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马和明。被告马小斌。被告马社军。被告马社玉。被告马江波。被告马芳琴。原告马和明诉被告马小斌、马社军、马社玉、马江波、马芳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明,被告马小斌、马社军、马社玉、马江波、马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和明诉称,原告父母生育五个儿子和两个女儿,长女马芳琴、次女王小琴(从小被送养),长子马江波、次子马和明、三子马社玉、四子马社军、五子马小斌。原告父亲马子英原系留坝县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父亲因病去世,马社军向原告隐瞒了父亲去世的消息,导致原告不能参加父亲的葬礼。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国家一次性给付原告父亲马子英抚恤金123110元,五被告私下达成分割抚恤金的协议,将原告撇在一边,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五被告的分割协议、分得抚恤金119600元(扣除3500元丧葬费后)的六分之一,即1993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斌辩称,原告于1995年起遗弃父母,离家出走,至今18年未回;原告在母亲、父亲住院时没有照顾、问候过,两位老人下葬时均未回家。原告的行为属于忤逆不孝,已构成遗弃老人的事实。抚恤金是政府发给孝子孝女的,不应分给原告。十几年前曾借给原告5500元,如果原告18年前遗弃老人,18年后尚能享受抚恤金的话,应归还此笔借款。被告马社军辩称,在父亲马子英去世当天早上曾电话通知原告,并无隐瞒行为。父亲马子英2001年曾立有遗嘱,提及自己随马社军生活,生养死葬,并提及原告“不愿赡养父母,自行离家”。原告马和明18年前离家后从未回家,明知父母生病住院也没有探望过,路过家门也没有进屋看过父母,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不应分得抚恤金。被告马社玉辩称,我常年在外打工,亲兄弟姐妹之间不应闹到法院。被告马江波辩称,原告在我们弟兄七个中学历最高,但是原告对父母没有尽过孝。原告1983年毕业,半年后犯案去汉中劳改,劳改回来后从来没有回火烧店看过父母。父亲过生日时曾让原告回家看看,但原告不但没回来,还骂人。一家人为了原告都费了心血,但原告居然为了分父亲的抚恤金和我们打官司。抚恤金不应分给原告。被告马芳琴辩称,在父亲马子英去世后第三天,我打电话问过老干局之后才知有抚恤金,老干局要求协议好再去办理,之后我写了协议,姐弟5人同意后签名。2012年3月母亲去世,我打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回家,之后还发短信骂我。今年春节父亲去世,马社军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没回家,事后还发短信骂人。父母为原告受了很多罪,但原告没有尽过一天义务,抚恤金不应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马子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原告马和明、被告马小斌、马社军、马社玉、马江波、马芳琴以及案外人王小琴。2013年2月17日马子英去世后,留坝县养老经办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马子英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19610元、丧葬费3500元。2013年2月21日五被告达成书面协议:抚恤金由五人平均分配,丧葬费归马社军。后原、被告因领取该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马和明未参加父亲马子英葬礼。马子英生前随马社军生活。王小琴系从小送养,其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分割抚恤金。本案所涉及的抚恤金为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进账单、证明、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系公民死亡后,国家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而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案原、被告父亲马子英去世后,国家给予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依法应由本案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处分共同财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五被告擅自签订协议处分抚恤金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马子英的抚恤金系国家发放,不存在原、被告贡献大小,本案亦无特别需要照顾之情形,因此在原、被告协议不成的情形下,应等份处理,原、被告各分得抚恤金19933.33元,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六分之一分得其父马子英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500元归马社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和明分得马子英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19610元中的六分之一,即19933.33元;二、驳回原告马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元,原告马和明承担460.33元,被告马小斌、马社军、马社玉、马江波、马芳琴各承担46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周洪波代理审判员 周 蕊人民陪审员 郭红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超越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