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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绰号东爷),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武胜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曹某经与购毒人电话联系后,按照约定,在我市拱北交警大队背后,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将一小包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贩卖给购毒人冯某后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作案工具SAGA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冯某处缴获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6.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随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SAG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睿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