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强女与余彩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强,余彩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夏强女。被告:余彩桂。原告夏强女与被告余彩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强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强女诉称:被告余彩桂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彩桂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提供银行交易单5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余彩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彩桂向原告夏强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过高,根据当地利率水平,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彩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强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余彩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