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子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求功,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辩护人杜秋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城阳区流亭物流中心“天天水煮鱼”饭店,与董某某因为饭后付钱一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刀将董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城阳区流亭物流中心“天天水煮鱼”饭店内,与董某某因为饭后付钱一事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董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张桂英、马尚文、陈鹏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尖刀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菏泽市单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