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外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林东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林东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外初字第0064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1233号。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委托代理人居丽娟。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东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东兴。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林东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田公司、林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广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林东兴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广田公司向原告租赁长城V80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租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租金每月31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广田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3年9月20日累计已有四期租金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广田公司返还长城V80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苏E×××××,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二、判令被告广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4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之后按3100元/月计算费用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被告广田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677元(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广田公司承担违约金40300元(3100×26×50%);合计金额为53377元;三、被告林东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格上公司明确其主张车辆使用费按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计算。原告格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合同对违约金、滞纳金作了约定。2、车辆交接确认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4、逾期明细,证明被告广田公司逾期的事实及滞纳金金额。5、银行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广田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的事实。被告广田公司、林东兴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并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另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前往被告广田公司住所地对该公司门卫高进元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高进元陈述:“车牌号为苏E×××××的长城V80轿车主要是被告广田公司用于接送太仓员工。”原告格上公司对该份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广田公司、林东兴对该笔录未发表意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广田公司(承租方)、被告林东兴(连带保证人)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将车牌号为苏E×××××的长城V80汽车出租给承租方;租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共计36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每月租金为3100元(含税),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若上述所涉及事项在合同履行第一年内发生,则违约金的标准为未到期总租金(含税)50%;承租方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出租方继续计收租金;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黑色长城V80机动车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辆车架号为XXXX,发动机号为XXXX。2012年12月20日,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交接,接车方承办人员为案外人廖建红。根据被告广田公司门卫高进元陈述,涉案车辆是被告广田公司用于接送太仓员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广田公司多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19日共支付了6期租金。之后被告广田公司再未支付原告租金,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再查明:原告起诉后,本案应诉材料于2013年10月18日送达至被告广田公司、林东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广田公司已支付保证金24000元,原告主张待被告广田公司返还承租车辆后再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林东兴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地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广田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起未再支付原告租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广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且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应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广田公司之日起解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通知被告广田公司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被告广田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13年10月18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广田公司应将承租车辆返还给原告。另截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广田公司结欠原告租金12296.67元(3100×3+3100÷30×29)应予支付。由于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广田公司返还车辆前,涉案车辆由被告广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故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费用。由于合同仅对租赁期间的车辆租金有约定,对于租赁期届满后,车辆租金并未约定,故本院仅对租赁期间(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原告请求被告广田公司支付实际使用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租赁期届满后的实际使用费用部分,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田公司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期限及被告广田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酌定违约金为三个月租金,共计9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合同中的滞纳金条款性质上也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对该部分金额已予考虑,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支持。对于被告广田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缴纳的保证金24000元,因被告广田公司未出庭应诉,涉案车辆也未返还给原告,被告广田公司可视判决履行情况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林东兴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广田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东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二、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长城V80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码:苏EXX**,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三、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拖欠的租金12296.67元(截至2013年10月18日),另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最长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四、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违约金9300元。五、被告林东兴对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东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林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广田电子精密模具(太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东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福灿代理审判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晓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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