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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孟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三元、吴慧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三元,吴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孟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元,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吴慧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三元、吴慧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三元因购家俱,于2010年11月16日在该行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为吴慧君,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5日。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3日共偿还利息9609.9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张三元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被告吴慧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找不到二被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二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二被告现居住的准确住址,二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二被告的现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审 判 员 王江波代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劲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