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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丁玲玲与童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玲,童小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丁玲玲。被告童小栋,现羁押在西郊监狱。原告丁玲玲诉被告童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玲玲,被告童小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玲玲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童小栋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童小栋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能力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童小栋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3年1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小栋返还丁玲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由童小栋负担。该款丁玲玲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童小栋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