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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谢贵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谢贵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住所地:靖宇县。负责人:杜洪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海,银行职员。被告:谢贵莲,女,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翟新颖,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葛玉家,男,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靖宇县水电局职员,住靖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被告谢贵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殿海、被告谢贵莲的委托代理人翟新颖、葛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葛玉民(已死亡)于2005年4月21日、4月26日、5月17日分别以景山镇村民刘庆华、潘有金、付纯义、杨军成等20人(四组五户联保)名义在原告所属原景山分理处冒名贷款40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开办的白山纪美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05年12月22日,葛玉民偿还“潘有金”贷款本金1.1万元,剩余贷款本金38.9万元。为落实债务,2006年5月10日,原告景山分理处主任杨晓与葛玉民签订了协议书。由于葛玉民无力偿还所欠贷款,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葛玉民签订了(靖)农银个借字(2007)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8.9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葛玉民及被告均同意以葛玉民名下的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2**号、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2**号、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靖国用2004第032210305号)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直到葛玉民意外死亡,原告因葛玉民始终没能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而没有向其发放该笔落实债务的“贷款”。因原告以葛玉民所签的(靖)农银个借字(2007)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为主要证据,于2009年9月3日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葛玉民38.9万元贷款本息的诉求被再审驳回,致葛玉民生前以20户“农户”名义所贷款项38.9万元本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葛玉民所欠原告贷款38.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次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本案与2013靖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及诉讼请求完全相符。依据法律规定,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法院重复审理,即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在第一次审理中经过一审和再审,均确认本案中国农业银行与谢贵莲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同时本次诉讼对第一次诉讼没有补充性的内容,本案不应进入本次的审理程序;2、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05年,此次借款的主体系刘庆华、潘有金、付纯义、杨军成等20人,据此本案诉讼主体应为以上20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偿还贷款和利息的适格主体,谁贷款谁还款,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依据不足,且债务转移不成立,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证据中2007年9月4日的申请书是不真实的,该申请书不能作为原告承担全部借款的依据,2006年5月10日,所涉承贷的内容没有实际发生,同时此债权转移无效,依据贷款通则19条,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取得贷款人同意,五户联保借款人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转让,本案没有履行此程序,所以转让是无效的;4、上述借款的还款期为2007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因主体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唐志才、葛玉民、葛玉良、顾胜东、刘庆华、颜世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05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15日。2005年4月26日,颜世勇、郜炳君、付纯义、张学友、关忠军、刘明利、尹日生、潘有金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5日。2005年5月17日,夏令、李胜利、逄玉庭、张玉莲、杨军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4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份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予以佐证。2006年5月10日,葛玉民(乙方)与原告的景山分理处杨晓(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05年4月份从农行景山分理处承贷40万元;乙方保证到期归还所承贷的40万元贷款;乙方从农行承贷40万元,共计20户,包括:刘庆华、顾胜东、葛玉良......,该协议由杨晓、葛玉民签字。2007年9月4日,葛玉民出具申请书,申请内容如下:2005年4月21日、26日在原告处贷款的20名借款人(刘庆华、顾胜东、葛玉良......,每人2万元)的贷款共计40万元,系葛玉民使用,其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负责偿还,并自愿申请与贵行办理转贷手续。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葛玉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葛玉民向原告贷款38.9万元,借款用途:落实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申请书、借款合同予以佐证。2009年9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诉被告谢贵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以2007年9月30日葛玉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要求被告谢贵莲偿还贷款。2009年10月26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靖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贵莲给付农行借款本金38.9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执行程序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靖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此案。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3)靖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农行并没有提供贷款为由判决:撤销(2009)靖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农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佐证。被告谢贵莲与葛玉民系夫妻关系,葛玉民于2009年死亡,其遗产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由被告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依据的是原告与20个农户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丈夫葛玉民虽然同意对这20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但这20个农户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5日和25日,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要求葛玉民依据2007年9月3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偿还贷款的裁判文书佐证诉讼时效。但该法律关系已经本院依法裁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佐证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