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贤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王贤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XX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该行职工。被告王贤容,男,汉族,农民。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贤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贤容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用于柑橘场周转,约定2010年12月22日到期,利率为年息11.68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一次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0日,尚下���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886.9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4886.98元,以及贷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用以证实被告王贤容2009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2012年9月27日回执,用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王贤容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2009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柑橘化肥、利率为9.735‰、2010年12月22日到期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贤容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柑橘化肥,约定2010年12月22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735‰,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应按14.602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一次利息,经原告催收,截止2013年10月10日,尚下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886.98元没有偿还。原告主张的年利率为11.682%,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35‰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逾期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4886.98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王贤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巧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