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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虞志南与付孝强,无锡市建磊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志南,付孝强,无锡建磊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682号原告虞志南,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孝强,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建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孝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志南与被告付孝强、无锡建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韬、被告付孝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志南诉称:2011年1月24日,付孝强驾驶建磊公司的轿车与虞志南驾驶摩托车相撞,致虞志南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付孝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虞志南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64032.35元,该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建磊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付孝强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其是建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建磊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建磊公司辩称:付孝强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由建磊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建磊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0时15分许,虞志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费民)在纺城大道上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云林街道东安路路口时,与在东安路上由西往东行驶的付孝强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虞志南、费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故未作责任认定。虞志南受伤当日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1年1月27日行右胫腓骨骨折liss钢板内固定术,于2011年2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2012年12月17日,虞志南又入锡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2年12月19日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并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本案诉讼前,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虞志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锡诚(2013)临鉴字第1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虞志南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300天,护理费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虞志南为此花费鉴定费1520元。又查明:苏B×××××号轿车登记在建磊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虞志南主张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5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25000元(10月×2500元/月)、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4032.35元。为证明其主张,虞志南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付孝强、保险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应按18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应按15元/天;误工费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保险公司勘查笔录,虞志南是从事水电工工作,收入极不稳定,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虞志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虞志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虞志南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251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天计算,根据虞志南的住院天数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按18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080元。4、误工费,虞志南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亦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本院对上述误工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300天,误工费为14800元;5、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6、交通费,根据虞志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诊需要,其主张500元当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为500元;综上,虞志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33880.35元(其中医疗费325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费用19800元(其中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53680.35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9800元,共29800元。其余损失23880.35元则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因事故发生时付孝强系履行职务,故应由建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付孝强主张由建磊公司承担50%责任,该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建磊公司应向虞志南赔偿11940.18元。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虞志南赔偿29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账号:651901040001415)。二、建磊公司应向虞志南赔偿11940.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虞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18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56元,由建磊公司负担343元,由虞志南负担641元(虞志南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建磊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建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虞志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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