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西某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型材有限公司。原告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尊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模具订购意向,若试用模具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就订购原告制作的模具。经试用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正式签订了《模具订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提供了461套被告所需的各种型号不同的模具,总价值为640680元。截止2012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计给付货款393990元,尚欠货款246690元。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6690元,并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33673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订购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及产品质量、验收方式和付款方式相应约定。证据三、送货单及送货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数量、价值。证据四、开发区某物流货运信息部出具的“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部分产品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及附件共六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模具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实,但截止2011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289套(件)模具,共计价值418640元,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87890元货款。原告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修模费,可原告只支付3个月,后期一直未给付。因此,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模具订购合同书》1份。(2)转账凭证5份。(3)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明细表7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289套(件)模具,总货款为41864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87890元模具款。同时证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修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均是单方出具的明细,且送货单上绝大部分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证据无传真的时间、机号等,且原经办人现在离开单位,需核实后才能确定是否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1)(2)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的(3)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发送了461套模具,且所有的模具均有编号,并不是被告所列举的289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只有部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大部份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认可,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3)均系各自打印汇总的表格,均无其他证据印证,上列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传真件的复印件,但该传真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的转账凭证所证明的部分事实相吻合,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并对原告生产的模具试用合格后,签订了一份《模具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或实样及技术要求生产模具,模具到达被告处后,必须在一个月内试模完毕,否则当合格模具处理。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修模费给被告,修模费从模具款中扣除。原告第一次模具到达被告处后,被告应在第三个月的25日前付清模具款并以此类推,如原告模具质量问题而报废的模具,在当月模具款中扣除。合同同时约定,如原、被告双方因某种原因终止合作,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余下模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生产供应模具。在此期间,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将原告提供的模具、模垫的数量、价款、应扣除的报废模具款以及扣减的人员工资等告知原告,并将被告传真确定的应付款支付给原告。其中,2010年10月10日给付29100元、11月4日给付91740元、12月8日给付142700元、2011年3月25日给付74350元。2011年1月25日、2月25日,被告又两次分别确认应付原告模具款为176090元、7050元,共计183140元。但被告对上述两次确认的款项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才于2012年1月1日给付原告模具款5万元,余款13314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出实际供给被告价值643330元的模具,被告已给付模具款387890元。被告对已给付原告的模具款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模具价值应为418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模具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初期,被告均能按约定给付原告模具款,但对2011年1月25日、2月25日确认的模具款未能及时给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对此次纠纷应负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如何认定问题:一、原告虽主张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43330元的模具,但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事后也没有经双方财务对帐确认。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传真件作为认定模具款总额的依据。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11月4日、12月8日及2011年3月25日给付原告模具款时,均向原告发出了传真件,在上述传真件中,被告均明确了实收模具的数量、价值,同时也详细列明了应扣减的款项和理由,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提出的扣款理由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并按其确认的模具款向原告及时进行了支付。本院将认定上述四次业务均已结清。三、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2月25日两次传真确认原告供应的模具、模垫数量及应给付的模具款,被告在此之后给付了原告5万元模具款,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未结算的模具款时,本院确定上述两次业务系原、被告双方尚未清结的业务。即被告应分别给付原告模具款176090元、7050元,共计183140元,已给付5万元,尚欠133140元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模具款246690元的依据不充分,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只供给被告价值418640元模具的抗辩也不成立,被告应据实给付原告模具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模具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某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模具款133140元,并从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314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石市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江西某型材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506元。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尊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