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利卿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刘利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原告刘利卿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卿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卿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在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思威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零时至2014年2月25日24时,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3月29日20时至2013年3月30日8时30分之间,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安国市安康小区6号楼楼下的2号车库内被盗,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安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刑警队报警,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该车辆办理了车辆注销登记。车辆丢失后,原告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车盗抢险保险金154080元及返还原告保险费3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盗抢险赔偿金额154080元过高,出险时该车已经使用25个月,每个月的折旧率为千分之六,该车实际价值为153000元,盗抢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按实际价值赔付,再扣除20%的绝对免赔,金额为1224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退还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冀A×××××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其中全车盗抢险的赔偿限额为1540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零时至2014年2月15日24时,原告全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3月29日20时至2013年3月30日8时30分之间,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安国市安康小区6号楼楼下的2号车库内被盗,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安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刑警队报警,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2013年7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该车辆办理了车辆注销登记。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购买被保险车辆,购车价格为197800元。原告缴纳的保险费有:交强险保险��76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费2083.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827.4元,全车盗抢险保险费53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费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乘客)保险费72.8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451.71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购车发票、丢失声明、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和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机动车注销索赔证明、石家庄市第二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保险条款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车辆被盗,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偿计算标准。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978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扣除折旧部分,约定154080元约定为保险价值,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408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每月6‰的折旧率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原告在被告投保了相互独立的不同险种,缴纳了全年的保险费,现保险车辆被盗注销,除全车盗抢险因发生车辆被盗而进行理赔外,其余险种均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扣除实际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后,将其余部分保险费退还给原告。除全车盗抢险外,原告缴纳一年的其他保险费合计4223.11元,平均每天11.57元,从2013年2月16日保险合同生效至2013年7月9日车辆被注销共计143天,扣除保险费1654.51元,剩余2568.6元保险费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退还保险费没有依据,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卿保险金154080元,退还原告刘利卿保险费256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利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代理审判员 董晓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