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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曾炳森与袁瑶瑶、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炳森,袁瑶瑶,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716号原告曾炳森,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应兵,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应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袁瑶瑶,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商住广场B座9楼C号单元。负责人曾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聪,该公司职员。原告曾炳森诉被告袁瑶瑶、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炳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兵、钟应秋,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瑶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19时00分,被告袁瑶瑶驾驶粤S638**号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天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曾炳森驾驶的粤S00M**号牌小轿车碰撞。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瑶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1332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3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只处理交强险,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辨状称,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原告车辆由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有违我司与袁瑶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我司对粤S00M**号牌小型轿车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的参与权,由我司定损。我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不能作为粤S00M**号牌小轿车车损的参考,该公司并非鉴定机构,无定损资质,我司对其定损金额不予确认。我司享有对粤S00M**号牌小轿车残值处理的权利。被告袁瑶瑶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19时00分,被告袁瑶瑶驾驶粤S638**号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天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曾炳森驾驶的粤S00M**号牌小轿车碰撞。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瑶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S638**号牌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袁瑶瑶,该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主张委托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S00M**号牌小轿车损失进行定损,结论为工时费4927元、备件费8413.5元,合计13327.5元。原告主张车辆已维修完毕,并提供了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3327.5元)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估价单、维修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瑶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638**号牌小轿车属于第三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袁瑶瑶按责任在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粤S00M**号牌小轿车车辆损失,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原告理应当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其后即对粤S00M**号牌小轿车进行车损评估、维修,有违公平原则。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事发后亦未及时定损,同样存在过错,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鉴于原告因保险事故受损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粤S00M**号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余额10000元则由被告袁瑶瑶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炳森2000元。二、限被告袁瑶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炳森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炳森负担7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袁瑶瑶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