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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齐舟倩与董冉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舟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海龙,张俭验,赵绪君,邵翠荣,董冉冉,赵国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齐舟倩,农民,单县谢集乡齐寨行政村齐寨村19号。法定代理人周宪秀,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华(特别授权),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捷(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高河镇于楼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崔小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伟(特别授权),农民。被告赵海龙,农民。被告张俭验,农民。被告赵绪君,农民。被告邵翠荣,农民。被告董冉冉,农民。被告赵国奥,学生。法定代理人董冉冉(系原告赵国奥之母)。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舟倩诉被告董冉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海龙、张俭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海龙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赵绪君、邵翠荣、赵国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齐舟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华,被告赵绪君、邵翠荣、董冉冉、赵国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捷,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俭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舟倩诉称,2013年1月13日21时25分,被告张俭验驾驶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单县、金乡界南68米处,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朝生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H×××××号轿车乘车人原告齐舟倩受伤。该事故经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俭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齐舟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俭验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绪君、邵翠荣、董冉冉、赵国奥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司机张俭验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资格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只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赵绪君、邵翠荣、董冉冉、赵国奥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被告董冉冉是鲁H×××××号轿车所有人,该车系被告董冉冉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使用人赵朝生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董冉冉对其车辆管理无过错,并且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H×××××号轿车驾驶人赵朝生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四被告作为继承人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而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个人遗产,所有应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俭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1时25分,被告张俭验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单县金乡界南68米处,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朝生醉酒超速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朝生及鲁H×××××号轿车乘车人孟美玲、杜庆丽死亡,任广雷、齐舟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张俭验和赵朝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孟美玲、杜庆丽、任广雷、齐舟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共计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719.84元。原告需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约需7000元。另查明,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公司,挂靠协议车主为被告赵海龙,张俭验系雇员。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50000元。鲁H×××××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董冉冉,该车为被告董冉冉婚前购买。被告赵绪君、邵翠荣、董冉冉和赵国奥分别是鲁H×××××号轿车驾驶人赵朝生的父母、妻子和儿子。鲁H×××××号轿车乘车人任广雷一直未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公交认字2013第0010号),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护理证明、后续治疗费用证明,鲁H×××××号轿车行驶证,购车信息、结婚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0212370816000332000170和212370816000332000137)、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0212370816000335000110和021237081600033500011)、行驶证、张俭验驾驶证信息、赔偿清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两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俭验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冉冉系鲁H×××××号轿车所有人,该车系婚前个人财产,实际驾驶人赵朝生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董冉冉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承担同等责任的驾驶人赵朝生已经死亡,原告对赵朝生是否遗留有合法的遗产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驾驶人赵朝生死亡,而四被告所得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四被告赵绪君、邵翠荣、董冉冉、赵国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单县中心医院出具了证明,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了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57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18天)、护理费720元(40元×18×2人÷2)、后续治疗费5550.08元{(20000元-15719.84元-180元)+(7000元-(20000元-15719.84元-180元)]÷2},赔偿款共计2216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舟倩医疗费157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后续治疗费5550.08元,赔偿款共计22169.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齐舟倩负担120元,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