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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3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依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苏州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依威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依威服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倬湘和委托代理人邵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EOOENOON品牌加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苏州市为该品牌的特许加盟商,由被告授权、提供该品牌的商品给原告进行品牌专营销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品牌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及货款43,000元,但被告交付的货物仅部分为双方约定的EOOENOON品牌商品,非该品牌的商品价值2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品牌发货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品牌加盟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包括保证金5,000元在内的加盟货款2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EOOENOON品牌的商品不要求退货退款,非该品牌的23,000元商品要求退货退款。被告上海依威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商品确实包括20000元的EOOENOON品牌服饰和23,000元的无色品牌服饰,但两种品牌的商品均系原告当场亲自挑选,两种品牌实际均属于同一家公司,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并未约定不能提供其他品牌的服饰,且原告提出要求退货退款的商品均属于春装,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品牌加盟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间约定对EOOENOON品牌加盟经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未约定不能供应无色品牌的商品。2、客户批发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供应的商品数量、品名、单价等;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3、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保证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4、照片打印件数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包括无色品牌的服饰。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认可提供了两种品牌的服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刷卡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拿货并刷卡支付货款、清楚所配商品包括两个品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能证明签订合同当日曾在被告处刷卡、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商品一一挑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履行的部分包括保证金5,000元、货款42,451元,其中无色品牌的商品即为客户批发单上商品编码为7位数的商品。原告陈述交易经过为: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加盟协议,原告在被告处付好款后由被告的店员按照货款金额进行配货,原告只控制服装数量及金额,对具体选什么品名、型号由被告店员确定,配好货后被告店员送至原告的车上,原告提货回自己的店铺后方开始验货,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26日左右发现所配货包含无色品牌,遂电话联系被告退换,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陈述交易经过为:被告的店铺同时经销了同一厂家生产的两个品牌的服饰,原告至被告处提货时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当场逐款挑选商品,挑好后被告的店员按照原告的挑选打印客户批发单,打包核实后将客户批发单交付原告,并由被告的店员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一同将商品提到原告车上,后原告联系被告表示春装销量不好、要求换成夏装,发货一个半月已过春装销售季节后方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查明:2013年3月23日,以本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EOOENOON品牌加盟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苏州市为EOOENOON品牌服饰特许加盟商,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10000元保证金,其中品牌保证金5,000元,收到货品后先检查外观是否完好并称重核对外包装标注重量,如发现短缺或外观明显质量问题应在当天及时通知甲方并与物流公司进行交涉,其余货品质量问题在15天内通知甲方,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逾期甲方视同商品完好无损。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至被告处提货,提取包含EOOENOON品牌和无色品牌的服饰共计42,451.12元,原告当场支付保证金5,000元、货款42,451元,被告交付货物并制作客户批发单2页交付原告,该批发单除载明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外,每页均在页尾处载明:“质量问题省内7天,省外15天,逾期概不换货,换货一律凭单”。2013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5日内至原告处签取非EOOENOON品牌的货物并退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供应给原告的商品不符合品牌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原、被告签订EOOENOON品牌加盟协议后,被告确曾供应了EOOENOON和无色两种品牌的服饰,双方对于涉及EOOENOON品牌的履行无争议,只是对于供应无色品牌的服饰究竟是系被告违约自行供应还是双方口头协商确定陈述不一,而从双方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到被告处提货,被告于当日供应两种品牌的商品并交付客户批发单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就收取的无色品牌服饰提出异议、要求退货。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在于供应商品的品牌不符合约定,根据一般社会常识,服饰的品牌应系买受人凭肉眼即能辨认部分,即品牌不符系外观瑕疵,被告于收取货物当场即应对此检验并提出异议,即使如被告所述因货物数量多无法当场逐一确认,亦应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协议中15天的质量异议期约定及被告所制作的客户批发单上关于质量问题省外15天的标注,原告最迟理应在收货后15天内就品牌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实际原告却于2013年4月18日方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尽管双方间就无色品牌服饰的交易没有书面合同,仍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色品牌服饰的交易行为与EOOENOON品牌加盟协议无关。鉴于上述认定,被告就双方间所签订的EOOENOON品牌加盟协议并不存在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品牌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苏州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