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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庭阁与张翠莲、李石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庭阁,张翠莲,李石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阁,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宜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莲,女,1943年4月18日出生,苗族,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石文,男,193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张翠莲丈夫。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显刚,沅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庭阁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莲、李石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庭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宜燕,被上诉人张翠莲、李石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翠莲系张庭阁的姐姐,张翠莲、李石文系夫妻关系。1981年1月10日,李石文与吴以礼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吴以礼将其所有的位于沅陵镇下南门街道伍家坪13号的半栋木质房屋,以9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石文。李石文购买该房屋后一直让张庭阁及其母亲居住。1988年11月25日,李石文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沅房私字第11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石文,共有人为张翠莲。1994年5月,该房屋发生火灾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张庭阁在原地搭建了一个简易木棚用于居住生活。200年,沅陵县城东派出所干警张干忠在辖区内走访时,发现张庭阁家庭困难,于是找到雄鹰房地产公司及辰龙量贩超市讲述了张庭阁的情况,雄鹰房地产公司及辰龙量贩超市得知情况后均表示愿意帮助张庭阁,并于2009年5月为张庭阁修建了一间20平方米的简易平房(该房屋的修建未征得张翠莲、李石文的同意)。2010年10月,张翠莲、李石文准备在该处重建房屋,经过多次协商,张庭阁与张翠莲、李石文达成口头协议,张庭阁同意将该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张庭阁按其与张翠莲、李石文达成的口头协议,居住在其兄张廷亮的一间平房内,每月房租60元,由张翠莲、李石文承担。此后张庭阁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因而与张翠莲、李石文发生纠纷。原判认为:本案张庭阁起诉的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张庭阁所诉的房屋是在社会扶贫帮困过程中由企业和他人资助所建,该房建立在张翠莲、李石文已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故张庭阁对该房屋只是临时居住使用,后因张翠莲、李石文重建房屋,在拆除该房屋时征得了张庭阁的同意,且房屋拆除后张翠莲、李石文对张庭阁住房予以妥善安排。故对张庭阁要求张翠莲、李石文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庭阁要求张翠莲、李石文赔偿房屋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并予以免交。宣判后,张庭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沅陵县沅陵镇伍家坪19号原系沅陵镇下南门街道伍家坪13号房屋是张庭阁与张翠莲共同出资从吴以礼处购买,并于1980年在沅陵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为张庭阁与张翠莲,该证由张翠莲保管,现不知何故被丢失。1994年5月火灾后,张庭阁在原地搭建简易木棚居住,2009年5月,好心人士为张庭阁修建一间20平方米简易平房由张庭阁一直居住,因此争议房屋系张庭阁与张翠莲共同所有。2、一审认定张庭阁同意张翠莲、李石文擅自拆除房屋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张庭阁不是产权人的证据不足,沅陵县房产局提供的房产信息与2010年查询的情况及县城建局的房产信息不一致,张翠莲、李石文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沅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改判张翠莲、李石文赔偿房屋损失1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翠莲、李石文承担。被上诉人张翠莲、李石文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于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张庭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翠莲、李石文提供收据2份,拟证明李石文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30日向张庭亮租赁房屋一间,租金每月60元,李石文已支付张庭亮两年房租。经质证,张庭阁认为不是张庭亮亲笔所写。因张翠莲、李石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庭阁是否为原沅陵县沅陵镇下南门街道伍家坪13号房屋(起火烧毁前房屋)及土地的共有权人;二、张翠莲、李石文拆除张庭阁的房屋后应否赔偿损失。沅陵县沅陵镇下南门街道伍家坪13号原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系张翠莲、李石文,有1981年李石文与吴以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988年11月25日李石文在相关部门办理的沅房私字第11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实,张庭阁上诉称原房屋系其和张翠莲共同出资购买,并于1980年在沅陵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为张翠莲与张庭阁,因张庭阁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张翠莲、李石文取得沅陵县沅陵镇下南门街道伍家坪13号原房屋及土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足以对抗张庭阁主张其系房屋所有权人。张庭阁在沅陵县沅陵镇下南门街道伍家坪13号居住是经过张翠莲、李石文同意后的行为,虽居住多年,房屋被火烧毁后,张庭阁在他人帮助下又修建砖木平房一间,木棚一间,但未能取得该新建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临时房屋性质。张翠莲、李石文为重建房屋拆除了张庭阁的平房及木棚,并对张庭阁的住房进行了安排,张庭阁也在张翠莲、李石文安排的房屋居住至今,说明张庭阁对张翠莲、李石文拆除房屋不存在异议。故张庭阁诉请张翠莲、李石文就拆除的房屋赔偿10万元,理由不成立。张庭阁对房屋拆除后的材料应当享有所有权,鉴于张庭阁未能举证证实房屋被拆后的材料是否被毁损,以及毁损的价值,故对其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张庭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淑莉审 判 员  刘士平审 判 员  唐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