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新诉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中堀真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刚,该公司人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负责人三浦秀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刚,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因与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刚、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系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10月12日,张新入职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处,职务为电池生产及其辅助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试用期一个月。合同到期之前,即2012年12月27日,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向张新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新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张新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2月31日张新向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提交病休三天的病假证明,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因此于2013年1月2日与张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张新办理了退工退档、转移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1月30日,张新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与张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新的仲裁请求。张新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庭审中,张新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5日、11日的建休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为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张新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前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已通知张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张新提交病休证明,病休至2013年1月2日。2012年1月2日病休结束后,至2013年1月5日之间张新未再提交病休证明,因张新与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月2日终止,2013年1月5日张新的病休,发生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能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医疗期构成延续关系,因此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以2013年1月2日合同截止时间并无不当,张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张新担负。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新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新、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张新称其已与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在仲裁阶段以及一、二审期间,均主张继续履行其与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张新与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已于2013年1月2日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经济补偿金确认手续,而且,张新现已与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新主张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故本院对张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