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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建超与吴满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超,吴满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朱建超,个体。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满通。原告朱建超与被告吴满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满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超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过几天还清,可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0万元。被告吴满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满通多次向原告朱建超借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满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建超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满通向原告朱建超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吴满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满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建超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李庆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